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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担保代偿追偿秩序 厘清权责边界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来源:改革网作者:王程杰时间:2026-07-07

融资担保是撬动金融资源精准滴灌中小微企业、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普惠金融工具,规范有序的代偿与追偿机制,既是维护金融市场公平秩序、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的关键支撑,更是建设市场化、法治化一流营商环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前,融资担保行业暴露出一类典型失范问题:部分担保机构刻意绕开法定代偿流程,不直接向债权银行履行清偿责任,仅将资金划转至借款企业账户。依据民法中货币 “占有即所有” 特殊物权规则,资金转入企业账户后所有权即归企业,由企业以自有资金偿还银行贷款,银行出具的结清凭证也明确借款企业为实际还款主体。主债务清偿完毕后,部分担保机构刻意混淆民间借贷与担保代偿两类独立法律关系,虚构金融代偿事实,一方面起诉借款企业追索划转资金,另一方面强行主张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类行为违背物权基本准则、担保法律规定与融资担保监管规则,属于缺乏法律支撑的不当追责,不仅无端加重中小微经营主体负担,更扰乱公正透明的金融法治生态。对此,亟需司法裁判、行业监管、制度供给协同发力,系统整治行业乱象,清晰划定各类市场主体权责边界。

厘清权责边界,首要在于区分民间借贷、合规担保代偿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行为。依托货币 “占有即所有” 物权底层逻辑,两类行为适用法律规范、产生法律后果泾渭分明,绝不能混同认定、交叉套用。货币作为特殊种类物,遵循 “占有即所有” 推定规则,资金一旦进入借款企业账户,企业便取得完整所有权与处分权。若担保机构仅向借款人划转资金、未直接向债权银行清偿主债务,该资金往来仅在担保机构与借款企业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民间借贷相关规定,本质是普通市场主体间资金拆借。与之不同,合规金融担保代偿是持牌融资担保机构专属特许经营行为,要求担保机构直接向债权银行交付资金、全额消灭银行主债权,资金所有权转移至金融机构,同时发生法定债权转让效力,全程受民事担保法律与融资担保监管制度双重约束。二者法律属性存在本质差异,衍生追偿权限范围天差地别:仅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时,担保机构仅能向借款企业主张债权,无权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唯有完整履行法定代偿程序、从银行取得正式代偿书面文件,担保机构方可依据反担保合同,向反担保人主张兜底清偿责任。

从民事法律视角看,担保追偿权、反担保请求权的设立均有法定前置条件,始终恪守 “真实代偿方可追偿、主债消灭从债终止、反担保依附代偿事实存续” 核心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明确,主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的,保证、反担保等从权利、从义务同步归于消灭;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均为从合同,依附银行主借款合同存在,不具备独立法律效力。一旦借款企业自筹资金结清银行贷款,主债务即宣告终结,担保人与反担保人的担保义务依法自动免除,担保机构向反担保人追责失去根本法律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条清晰划定保证人追偿权边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该条款明确,追偿权及对反担保人的追责请求权,仅在担保人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后才能产生。

司法配套规则进一步夯实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第十八条规定,承担担保或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兼有债务人自有物保与第三人担保的,履约担保人可代位行使债权人享有的担保物权。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进一步界定,触发反担保责任的核心前提是担保人实际完成代偿;若担保人未向银行清偿债务,仅与借款人发生资金拆借,不存在履行担保责任的客观事实,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清偿义务。结合货币权属规则不难印证:资金划入企业即归企业所有,还贷属于债务人自主履约,担保机构全程未履行担保兜底义务,仅持有民间借贷债权,反担保法律关系无适用空间。

从行业监管维度分析,融资担保代偿属于特许金融业务,纳入完整行政监管框架约束。行业上位法规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83 号);配套监管文件为七部委联合印发的银保监发〔2018〕1 号文《〈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其中《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针对客户正常还款、借款人自主结清贷款、担保机构合规代偿对应的凭证出具、权责划分作出刚性规定,是认定代偿效力、界定反担保追责权限的核心监管标尺,原文如下:

第三十一条: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上述条款清晰区分两类文书出具标准,权责划分具备强制约束力:其一,宽限期内由借款企业自行结清贷款,银行仅向借款人出具结清证明,同步向担保机构出具担保责任解除文件,全程无代偿行为、不生成代偿书面凭证;其二,只有借款人逾期违约、担保机构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实际履行担保兜底义务,银行才会出具专属代偿书面文件,该文件是担保机构受让债权、向反担保人主张连带清偿责任的唯一法定凭证。监管规则明令禁止以向企业转账、企业自行还贷替代法定代偿流程。依据指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可形成明确判定标准:未直接向银行清偿债务、无银行代偿书面文件的行为,不构成合规金融代偿,担保机构据此起诉反担保人要求连带清偿,不符合监管合规要求。

综合物权规则、民事担保法律与行业监管规范,此类虚构代偿、不当追责行为违法属性清晰、于法无据。合法有效的担保代偿必须同时满足四项完整要件:担保机构直接向债权银行划转清偿资金、严格落实监管规定代偿流程、依法取得银行出具的代偿书面文件、实现债权法定转移,四项条件缺一不可。只有全部要件达成,担保机构才能同时向借款企业、反担保人主张清偿责任。反观市场违规操作模式:担保机构不直接对接债权银行、未履行担保兜底义务,仅向借款企业划转资金;依据货币 “占有即所有” 规则,资金所有权即时归属企业,银行依照指引第三十一条出具担保责任解除文件,而非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代偿书面文件,足以证实贷款由企业自有资金清偿、主债务彻底消灭。该笔资金流转仅产生民间借贷效力,不构成担保责任履行,无债权转移法律效果。此种情形下,担保机构仅享有对借款企业的民间借贷债权,丧失向反担保人追责的全部法律与监管依据。主债务消灭后,担保、反担保法律关系同步终止,担保机构仍执意起诉反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属于刻意混淆两类法律关系、不当行使诉权,既违背公平诚信、权责对等的民法基本原则,也触碰融资担保行业审慎经营监管底线。

梳理乱象滋生根源,是法律认知偏差、监管精准度不足、中小微主体维权弱势多重因素叠加的结果。一是行业法律认知存在偏差。部分担保机构无视货币物权规则、银担合作指引区分条款以及反担保从属性法理,割裂主债务与从担保权利的依附关系,刻意将民间借贷包装为合规代偿,转嫁自身经营风险,随意扩大追偿对象至反担保人。二是属地监管存在薄弱环节。部分地方金融监管重事后风险处置、轻事前事中流程核查,未将资金流向、货币权属、银行代偿凭证作为核验代偿真实性核心标准,对虚构代偿、恶意起诉反担保人行为约束震慑不足。三是中小微市场主体维权能力不足。多数反担保人对物权、担保、监管政策缺乏系统认知,难以识别自身无责法律事实,面对担保机构诉讼施压时常被动承担还款责任,变相助长行业失范行为蔓延。

此类无据追责乱象,从微观、行业、宏观三个层面对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形成负面冲击。微观层面,在仅成立民间借贷、反担保义务已消灭情形下,强行要求反担保人连带偿债,加重中小微企业现金流压力,侵害守法经营主体合法财产权益,打击市场主体参与普惠融资、提供反担保的积极性。行业层面,随意混淆民间借贷与担保代偿边界、超范围向反担保人追责,违背银担合作指引权责划分要求,扰乱融资担保行业经营秩序,偏离担保工具助企纾困、分散信贷风险的制度初衷,破坏行业信用根基,削弱普惠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效能。宏观层面,市场权责认定标准模糊、主体行权缺乏清晰边界,会破坏公平稳定、可预期的法治营商生态,削弱司法与金融监管公信力,不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实体经济内生动力。

整治行业乱象、优化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必须坚持问题导向、靶向施策,从司法裁判、行业监管、制度完善三维度协同发力,全面规范担保代偿、追偿、追责全链条运行秩序。

强化精准司法裁判,夯实市场法治根基。各级法院审理担保追偿、反担保责任纠纷,应统筹适用《民法典》物权、合同、担保相关条文,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及银保监发〔2018〕1 号文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结合货币 “占有即所有” 物权判定标准,树立两项统一刚性裁判尺度:无真实代偿、无银行代偿书面文件,不得判令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自筹资金清偿主债务的,反担保义务依法全部消灭。案件审理中精准区分民间借贷与金融担保代偿,明确担保机构仅向企业转账、由企业自行还贷的,双方仅成立民间借贷,担保机构只能单独向借款人追偿,无权向反担保人主张责任。将资金流水、银行结清文书、代偿书面文件、资金权属作为核心定案证据,对虚构代偿、恶意起诉反担保人的案件,依法驳回对反担保人全部诉讼请求。统一类案裁判标准,从严规制混淆法律关系、滥用诉讼权利施压中小微主体行为,以公正裁判明晰权责、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压实跨部门监管责任,引导担保机构合规经营。各地地方金融、发改、工信、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监管机制,围绕代偿确权、追偿范围、涉诉行为开展专项整治。严格执行代偿备案、资金流向核验、业务凭证留存审查制度,以银担合作指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为硬性监管标尺,明令禁止三类违规行为:以向借款企业转账替代法定代偿、借助民间借贷资金往来虚构代偿事实、无代偿凭证起诉反担保人主张连带责任。完善行业信用评价与失信惩戒体系,将虚构代偿、无依据追责、恶意诉讼侵害中小微企业权益等行为记入失信台账,综合采取公示通报、限制新增业务、合规约谈、行政处罚等约束手段,倒逼担保机构严守法律与监管红线,从源头遏制不当追责乱象。

健全长效治理制度,补齐行业规则短板。各地结合本地融资担保发展实际,出台代偿与追偿管理实施细则,对标银担合作指引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条,细化法定代偿适用情形、标准化操作流程、效力认定标准与合法追偿边界,增设货币权属判定、两类资金行为区分专项条款,明确担保资金直接划转企业、由企业自行还贷的,担保机构仅可向借款人追偿,无权向反担保人追责,从制度层面堵住治理漏洞。常态化开展政策普法宣讲,面向担保机构、中小微企业解读融资担保监管条例、民法典物权担保规则,重点普及货币权属规则、代偿凭证法定效力、反担保依附代偿事实等核心法理,引导担保机构规范行权,提升市场主体法治意识与维权能力。完善涉企金融纠纷快速调解机制,高效化解不合理追偿纠纷,全方位守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益。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权责清晰、规则稳定是金融市场良性运转的基石。融资担保兼具金融属性与普惠属性,事关区域金融稳定和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大局。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法治引领、监管协同,统筹运用物权基础规则、民事担保法律、金融监管规范三重评判标准,严格划清民间借贷与合规担保代偿法律边界,对标《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第三十一至三十三条刚性监管要求,持续整治虚构代偿、无依据要求反担保人连带清偿等突出问题,推动融资担保回归助企纾困、缓释风险的本源。通过系统化、常态化法治化治理,持续减轻中小微企业制度性负担、净化区域金融生态、稳定市场长期发展预期,为加快构建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赋能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制度与法治保障。

(作者:王程杰,自2020年,先后创办河南维联网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和北京维联网讯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现任北京公司总经理职务,从事法律咨询服务至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