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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全面升级

来源:本网专稿作者:时间:2024-06-24

□本报记者王春华

公平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也是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公平竞争审查则是我国一个创新性改革举措。

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8年之际,《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近日正式印发,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出一次全面升级。为最大限度防止政府部门出台排除、限制竞争的政策措施,《条例》围绕“预防”二字,作出一系列制度安排。

作为我国第一部关于公平竞争审查的行政法规,将于8月1日起施行的《条例》重点解决什么问题?如何保障落地见效?日前,国新办举行国务院政策例行吹风会,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反垄断总监许新建、司法部立法二局负责人郭启文等对《条例》进行了详细解读。

“预防”为主实施应审尽审源头控制

《条例》要解决什么问题?主要内容是什么?郭启文分析认为,2016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我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建立。审查制度的实施,对规范行政权力、保障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在一些地方和领域,未按要求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在市场准入、要素获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奖励补贴等方面,对经营者尤其是民营企业进行歧视差别对待,地方保护、区域封锁和行业壁垒等情形仍然存在,“准入不准营”“玻璃门”“旋转门”等现象尚未消除。

据郭启文介绍,针对公平竞争审查中存在的一些突出问题,《条例》的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

一是规定公平竞争审查的主体和范围。审查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审查范围是起草过程中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文本。

二是规定有关方面的职责。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三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标准。《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审查标准,即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限制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没有法律依据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者经营行为的内容。同时,对维护国家安全、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等特定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也作出了例外制度安排。

四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机制。《条例》规定,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或者牵头起草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政府出台或者提请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开展审查。同时,《条例》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五是强化公平竞争审查监督保障。为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实施,《条例》专章规定了抽查、举报、督查、约谈等一系列监督保障措施,进一步增强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刚性约束。

“在制度安排上,《条例》坚持应纳尽纳、应审尽审,坚持精准定位、源头控制,坚持动真格、见真章。”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司长彭新民表示,这次公布的《条例》首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公平竞争审查的对象、标准、机制、监督保障等作了全面、系统、详细的规定,填补了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立法空白,标志着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以反垄断法为核心、内容比较完备、制度比较健全的反垄断法律体系。

四大“变化”实现审查制度全面升级

《条例》在哪些方面发生了变化?

许新建认为,《条例》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作了一次全面升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审查范围更加全面。《条例》在前期基础上进一步扩充了审查的范围,要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起草法律和地方性法规时也要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做到了审查范围的全覆盖。

审查机制更加健全。《条例》明确了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对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市场监管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职责作了规定,确立权责明晰的审查工作机制。在之前由起草单位进行自我审查的基础上,这次《条例》建立了重大政策措施公平竞争会同审查工作机制,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为各地结合实际进行创新预留了空间,保证制度的有效实施。

审查标准更加优化。《条例》坚持问题导向,进一步优化了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妨碍商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类审查标准,使之更具针对性和指引性,并严格限定了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

监督保障更加有力。《条例》专章规定了监督保障措施,要求市场监管部门要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的监督保障,不仅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制度、举报处理制度、督查制度,还规定了约谈等处置措施和违反《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全方位的监督保障工作机制,显著提高了制度的权威性和约束力,确保制度能够落地见效。

19项“不得包含”确保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

《条例》如何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现在不同地方落实公平竞争制度的进度还不平衡。目前,一些地方仍存在对外地企业、民营企业、不同规模企业实施不公平待遇等问题,市场竞争中还有一些隐性壁垒。”许新建表示,《条例》从四个方面明确了19项政策措施“不得包含”的内容,建立了一个涵盖经营主体生命全周期、经营全链条的审查标准体系。

第一,在市场准入和退出方面,要保障机会平等。《条例》规定,有关的政策措施不得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不得设置一些不合理的或者歧视性的准入条件,也不能通过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限定交易等方式妨碍市场的公平准入。

第二,在商品要素的流动方面,要保障进出自由。《条例》明确,不得限制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也不得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或者商品要素的流出;不得排斥、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不能对外地或者进口的商品要素、外地经营者在价格收费、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实行歧视性待遇。

第三,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方面,要保障竞争公平。《条例》要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实施选择性、差异化财政奖励或者补贴,也不得在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给予特定经营者优惠。

第四,在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方面,要保障经营自主。《条例》要求,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也不得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价格水平,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要切实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

“下一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将按照《条例》规定,进一步细化有关审查标准、明确行为规则、划清红线底线,不断增强《条例》的指引性和可操作性,推动制度的严格实施,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许新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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