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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改革网作者:时间:2024-06-05


一、某碳素公司、王某华等3人污染环境案(玄武)

二、某生化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南京中院)

三、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省院)

四、某船舶公司、韩某等5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江阴)

五、某化工公司、某科技公司、刘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姑苏)

六、张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徐铁)

七、某水产食品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东台)

八、王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宿城)

九、刘某松等7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玄武)

十、陈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灌南)


一、某碳素公司、王某华等3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某碳素公司经营范围为碳素、碳素原料、化工产品等加工、生产、销售,在生产锻后石油焦过程中产生含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等污染物的烟气。该公司自2020年起被某市生态环境局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前述烟气需经治污设施治理并经自动监测设施监控方可排放。该公司为提高产值、节约成本,经副总经理王某、环保负责人王某飞共同商议,并报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某华同意后,决定在治污设施检修期间不停产,将烟气通过旁路排放,逃避自动监测设施监控。2020年4月至2022年6月期间,该公司通过旁路排放大气污染物共计2300余小时,违法所得22万余元。2022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王某飞主动投案;同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华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该公司主动交纳生态修复费用100.6万元,退出违法所得226296.55元,并出资在厂区周边船山河沿线种植了具有净化二氧化硫、固碳等功能的丁香300株、绣球2156株。同时,该公司主动进行产业转型升级,主动申请关停现有煅烧石油焦生产线,投资碳基石墨烯光伏一体化材料及新型复合材料生产项目,积极转型绿色高端新材料产业发展。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碳素公司作为重点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采取干扰自动监测设施、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王某华、王某、王某飞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结合该公司及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具体量刑情节等,对某碳素公司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某华等3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拘役六个月不等,缓刑一年至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十万元至三万元不等。一审宣判后,某碳素公司及3被告人均服从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绿色发展是高质量发展的底色,新质生产力本身就是绿色生产力。必须加快发展方式绿色转型,助力碳达峰碳中和。”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涉案公司系省高新技术企业,拥有数十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出口多个国家,王某华、王某为企业核心技术和管理人员。案发后,该企业积极悔改,主动关停现有产生污染物的煅烧石油焦生产线,投资1亿余元新建碳基石墨烯光伏一体化材料及新型复合材料项目,大力转型绿色高端新材料产业发展。法院结合企业和责任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积极引导其结合污染物治理有针对性的开展生态修复工作、组织企业员工义务植树接受法治教育,并两次现场查勘企业生产情况,与当地党委政府座谈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及转型升级面临的困难问题。在此基础上,法院坚持对污染企业治罪与治理并重,根据从轻从宽的量刑情节,依法追究企业和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保障企业绿色高端转型发展的人力和技术供给,充分彰显了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的司法担当。

二、某生化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百草枯是一种快速灭生性除草剂,具有触杀作用和一定内吸作用,能迅速被植物绿色组织吸收,使其枯死,对家禽、鱼、蜜蜂低毒,但对人毒性极高,且无特效解毒药,皮肤长期暴露于百草枯溶液中也可致死,是人类急性中毒死亡率最高的除草剂。2016年7月1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水剂在境内销售、使用;2020年9月26日起,国家禁止百草枯可溶胶剂在境内销售、使用。

某生化公司经营范围含农药生产,在百草枯被禁止在境内销售、使用后,该公司未对生产的百草枯农药实施召回,其生产的百草枯可溶胶剂仍在市面上有售。另该公司在生产活动中还存在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侵权行为。北京某环保中心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某生化公司回收其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百草枯、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向公众赔礼道歉等。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百草枯毒性极高,对生态环境、生命安全构成重大风险,我国已禁止百草枯在境内销售、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国家禁售百草枯后,某生化公司作为百草枯的生产企业,有义务对其此前生产销售的、目前尚未使用的百草枯予以召回。同时,某生化公司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应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环境侵权责任。遂判决某生化公司对其此前生产并在国内市场销售的百草枯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实施召回、支付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款26.6万元并在江苏省省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等。一审判决后,某生化公司提起上诉,后因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农药召回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对于完善农药召回制度、保障公众安全、推动解决农药污染等问题具有积极意义。百草枯是一种高效能的非选择性接触型除草剂,对人具有极高毒性。误服或自服百草枯引起的急性中毒,已成为农药中毒致死事件的常见病因。百草枯经消化道、皮肤和呼吸道吸收,毒性累及全身多脏器,严重时可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综合征,其中肺是主要靶器官,可导致“百草枯肺”,早期表现为急性肺损伤或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后期出现肺泡内和肺间质纤维化,是百草枯中毒致死的主要原因,病死率极高。我国高度重视百草枯等具有严重危害或者较大风险的农药的监管工作,为此建立了农药召回制度。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国家允许销售后又禁售的百草枯属于涉案企业应予主动召回的范围,确定该企业对百草枯的召回义务;同时明确实施召回不能仅限于停止销售、通知经销商不再销售等,而要严格落实管理责任,认真履行召回义务,有效预防农药对公众安全和生态环境的重大风险,实现国家建立农药召回制度的目的。本案对于办理类似农药召回案件具有示范意义。

三、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至12月间,某生化公司将生产产生的2810.7吨废酸液交给某化工公司非法处置。某化工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许某以补贴销售的方式将部分废酸液再次交由不具有处置资质的案外人陆某、王某某等人处置。陆某、王某某等人将其中2320吨废酸液通过船舶运输,在航行途中沿河排放,严重污染新通扬运河。2014年10月8日,某市环保局及某区检察院委托某环科院对陆某等人非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某环科院出具的评估报告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以废酸液产生地和排放地没有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除苏州外省内其他地区的处置标准未作详细规定为由,适用苏州市分类分档收费标准确定涉案废酸液的单位治理成本为5834.8元/吨,并计算出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6091.5312万元。某市检察院依据上述评估结果对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提起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上述公司共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91.5312万元及鉴定评估费用、检测费用等。

【裁判结果】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存在非法处置废酸液污染环境的行为,评估报告除检测费用未提供证据佐证外,认定事实清楚,评估程序合法,遂判决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091.5312万元、评估费30万元,驳回某市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生化公司等2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当时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规则,在确定单位治理成本时,有收费标准的,优先适用收费标准法,使用时需要对收费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本案中,某环科院在评估报告中依据苏州市分类分档收费标准计算的单位治理成本明显高于市场一般处置价格,且处置工艺与国家标准不同,采用上述标准确定单位治理成本不具有合理性,评估报告亦存在计算错误,故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环境污染损害的依据。在某生化公司已停产多年,涉案废酸液无法再获取,危险废物产生地和排放地均有危险废物的处置收费标准,但不具有实际处置企业的情况下,根据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规则,通过合理性判断,优先参照既具有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又具有涉案危险废物处置企业的无锡市的收费标准,即以1500元/吨(可上浮30%,下浮不限)作为确定单位治理成本的基础。同时结合涉案废酸液浓度高、杂质含量较多且排污公司具有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参照无锡市标准的上限1950元/吨作为涉案废酸液的单位治理成本。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生化公司、某化工公司等3公司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2035.8万元,驳回某市检察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破解环境资源审判鉴定评估难题,强化运河水环境保护的典型案例。本案中,二审法院未盲目采信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而是结合专业知识及常理常识对评估报告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对明显不具有合理性且存在错误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在已不具备再次鉴定可能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依据虚拟治理成本法的适用规则,充分发挥司法智慧,正确确定计算单位治理成本所参照的标准,并结合废酸液浓度、杂质含量、排污企业过错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单位治理成本。本案准确认定污染企业应承担的责任,既惩治了企业的违法行为,又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妥善平衡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关系,服务保障运河水环境持续改善的生动司法实践。

四、某船舶公司、韩某等5人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起,被告单位某船舶公司在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复的情况下,开始从事船舶维修和拆除业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废钢砂属危险废物。操作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将钢砂喷射至船体表面,对旧漆皮、金属锈进行喷砂打磨,然后重新对船壳喷涂油漆,船体表面脱落废渣中含有铁锈、旧油漆涂层,与废钢砂混合抛落于作业的船台内,作为后续工艺的船底铺垫物,并吸附了船舶喷漆、拆解过程中滴落的油漆、废油等污染物。2020年12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召集副总经理冷某某、安全环保员朱某某等人召开工作会议,指使冷某某安排唐某、杜某某将470余吨废钢砂平铺在船台与长江连接处,后任由江水涨落潮冲入长江。2021年12月至2022年2月,朱某某受韩某指使,安排唐某、杜某某采用上述方法排放废钢砂90余吨,还联系武某某等人将190余吨废钢砂外运倾倒。案发后,在某船舶公司船台、江滩等处查获、清理遗留废钢砂共计1189.87吨。经鉴定评估,某船舶公司非法处置废钢砂造成地表水、土壤、大气生态环境损害费用4008221.88元(包括生态服务功能损害费用76407.11元);涉案废钢砂清运处置费用180万余元。产生鉴定评估等事务性费用517400元。

【裁判结果】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船舶公司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排放、倾倒危险废物1900余吨,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冷某某、朱某某、唐某、杜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污染环境罪的刑事责任,遂判处某船舶公司罚金二百五十万元,韩某等5人有期徒刑五年至二年不等(唐某、杜某某缓刑三年、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至二万五千元不等。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判决被告某船舶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及事务性费用共计4525621.88元、惩罚性赔偿金114610.67元。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中央第二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组对我省开展第二轮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期间发现并交办的污染长江生态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涉案企业违法开展喷砂除锈和露天喷涂作业,并向长江排放、倾倒作业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废钢砂,对江滩土壤、水环境及大气造成严重破坏,法院严惩破坏长江生态环境行为,支持检察机关针对该企业造成“水陆空”污染提出的赔偿464万余元的诉讼请求,充分体现了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司法担当。涉案企业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持续时间较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有力震慑此类违法犯罪活动,警示他人不得实施类似行为。本案对于贯彻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严惩污染长江行为,守护好长江生态环境具有借鉴参考意义。

五、某化工公司、某科技公司、刘某等6人污染环境案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至10月,某化工公司总经理刘某明知赵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委托其处置401.24吨工业废液。赵某通过王某、殷某(另案处理)介绍,结识某水务公司员工杨某,四人商议通过某水务公司经营的某污水处理厂污水管道窨井口实施偷排,非法获利四人分成。2022年9月,某科技公司总经理张某明知徐某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委托其处置374.77吨废液。徐某明知赵某实施偷排行为,仍将废液转交其处置,赵某采用前述手段予以偷排。涉案两公司废液通过槽罐车运至苏州,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导致某污水处理厂因生化系统失效紧急投入62万余元恢复,并造成超标尾水排入京杭大运河,致使国控“瓜泾口北”断面超标。

因废液经某水务公司“内鬼”杨某选定的窨井偷排,且行为人现场拭去排放痕迹,排查、溯源存在较大困难。经第三方水质指纹(核心指标为水体中有机物成分)和急性毒性分析,通过水质指纹溯源技术,将污染水体的水质指纹和沿线泵站、窨井采样检测数据进行比对,确定异常废液排入点为某污水处理厂4号泵站,并排除了该泵站上游重点接管企业在冲击时段排污所致的可能性。经排查该泵站周边监控发现涉嫌运输废液的槽罐车后锁定涉案两公司,至两公司提取储存的废液后再次进行水质指纹比对,结果高度相似,进而确定废液来源。

审理中,涉案两公司交纳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共计1400万余元及某污水处理厂的应急处置费用。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化工公司、某科技公司、被告人刘某、张某、赵某、杨某、徐某、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倾倒危废,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且属情节严重。综合考虑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数量、持续时间、主观恶性、具体行为、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认罚、交纳生态损害赔偿保证金等情况,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某化工公司、某科技公司罚金十五万元;赵某、杨某、徐某、王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二十万至三万元不等;刘某、张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年,并处罚金各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某提起上诉,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服务保障大运河生态环境和大运河文化带建设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法院依法严惩跨区域运输、内外勾连倾倒危废行为,全面打击危废处置利益链条,积极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促成涉案公司赔付全部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400万余元,赔付款项用于大运河生态环境保护、大运河文化带建设、文化公园建设等方面,有力服务大运河“精彩苏州段”建设。同时,为破解溯源锁凶难题,法院采纳水质指纹技术新类型证据,科学判定废液来源,为解决环资审判实践中河流排污锁定污染源、确定因果关系难题作出了有益探索。

六、张某某等8人污染环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初,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刘某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从事废旧摩托车拆解件清洗、销售业务,经被告人李某乙联系购进4600余吨废旧摩托车拆解件(其中包括被告人钱某某出售的64吨废旧摩托车拆解件),组织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开挖沉淀池、安装清洗机械,采用加入黄砂、水、洗衣粉的方式进行清洗,并将去除油污的拆解件销售给被告人亓某某,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支付价款1400万余元。案发后,原环保部门查获清洗产生的油泥328.38吨。后属地镇政府对污染物性质委托鉴定并将产生的油泥清挖后装包堆存,支出鉴定费用25000元、人工及机械费用34125元。经鉴定,上述4600余吨废旧摩托车拆解件及清洗产生的油泥均属危险废物。经征询相关机构,核算涉案油泥处置费用为541827元。经法院释法说理,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刘某等自愿交纳危废处置费用580952元,收赃人亓某某自愿交纳危废处置费用20000元。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刘某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擅自纠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非法处置有毒物质,被告人李某乙、钱某某明知上述被告人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仍提供有毒物质,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亓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判处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并处或单处罚金。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坚持预防性司法理念,协调推动危险废物妥善处置,提升生态环境司法、执法协同保护水平的典型案例。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就积极协调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属地政府,分析研判涉案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风险,并向处置危险废物专业机构征询处置事宜,及时确定处置方案。同时,法院通过释法说理和依法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积极引导被告人自觉承担环境修复责任,主动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用。经法院牵头组织,被告人将处置费用交给属地政府,由属地政府与危废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合同对涉案危险废物予以处置。案件审理期间,涉案危险废物已依法规范处置完毕。本案对于强化环境污染风险防控,发挥环境司法、执法协调联动机制作用,及时有效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七、某水产食品公司诉某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某水产食品公司是一家从事紫菜深加工的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长期与知名电商企业保持合作,拥有有机产品出口认证,年销售额达上亿元。2023年2月,某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至该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雨水管道排放来源于加工车间冲洗水池的污水,水池用于清洗生产过程中拌料所用的器具,拌料中含有海苔、食用油、芝麻、糖等物质。某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该公司私设暗管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某水产食品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水产食品公司违法事实确实存在,但违法轻微,并在行政执法检查发现后立即改造排水管网,且排放的污水不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公司反映,因行政处罚导致企业信用等级下降,对企业生产经营影响巨大,与其长期合作的知名电商宣布终止合作,有机食品出口认证、重点龙头企业资格亦将在年检时被撤销,近亿元订单面临违约,企业遭遇生存困境,近两百名员工面临失业。法院综合考量违法事由、环境危害及整改情况,决定对该公司开展合规治理,某市生态环境局积极配合。在行政机关指导下,某水产食品公司自主开展合规治理,并通过第三方评估公司现场评估。最终,某市生态环境局经集体讨论决定撤销行政处罚,某水产食品公司主动撤回起诉,涉案环保行政处罚争议实质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开展企业行政合规治理,妥善平衡保护生态环境与促进经济发展的典型案例。涉案企业经营状况良好,是当地农业产业化重点企业,因工作疏忽导致环境违法被处罚,不仅影响到企业的生存发展,也关系到百余名员工的生计。法院从保护民营企业生存发展的角度,对首次轻微违法并及时改正的企业开展合规治理,探索“专业+”合规治理路径,积极适用“行政协调+企业合规+第三方评估+行业协会监督”模式,在企业全面合规后,促成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免于处罚,实现了实质化解行政争议、促进企业落实环境保护责任的有机统一。法院还从诉源治理的角度,坚持“抓前端、治未病”,邀请行业协会参与合规治理,倡导全行业企业开展节能减排、工艺设备升级改造、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规范化整治等工作,推动企业合规从“个案合规”向“行业合规”转变,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良好效果。

八、王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

【基本案情】

2021年9月17日至2022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为牟取利益,在明知野生兰草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通过抖音、微信等社交媒体,非法收购湖北恩施等地野生兰草计22.1万余苗。被告人王某将所收购的野生兰草栽种在其居住地某市某镇小园地内用于出售,因养殖不善及自然条件所限而枯死。经鉴定,涉案野生兰草为兰科兰属植物,于2021年9月7日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属于二级保护植物。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9月8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王某自愿交纳生态修复费用7万元。

【裁判结果】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其行为已构成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王某非法收购湖北恩施等地兰草,引发源头采挖,对当地生物多样性造成一定程度的威胁和破坏。鉴于其能认识行为的危害性,主动交纳修复费用,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兰科植物位列《濒危物种国际贸易公约》(CITES)附录,占该公约中保护植物的70%以上,是最受关注的重点保护类群。兰花与“梅、竹、菊”并列,是中国文化的重要象征之一,承载着丰富的文化内涵和民族情感。本案审理中,法院赴兰草采挖地湖北恩施,会同辖区公安、检察、野生植物主管部门及专家学者实地了解兰草的生境情况及当地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的保护现状;与恩施法院沟通协商,开展涉兰草案件同步庭审及宣判活动,将法庭搬至宿迁市花鸟市场开展巡回审理并公开宣判,充分发挥以案说法、警示教育作用。宣判后,为实现生态修复资金的最大价值,法院主动将王某交纳的生态修复资金跨省移交湖北恩施林业局,用于该地珍贵濒危野生植物及古树名木的修复。本案是人民法院深化司法协作,共同保护长江流域生物多样性的生动实践。

九、刘某松等7人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松为谋取非法利益,雇用他人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山间非法采伐野生兴安杜鹃枝条,并以每把(40-50枝)6.5-7.8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以供观赏,被告人赵某滢帮助其打包通过快递发货。被告人李某楠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从刘某松处频繁购进兴安杜鹃枝条,采取接单后由刘某松代为向买家发货等交易模式,以每把7-9元不等的价格对外转售赚取差价。其他4名被告人作为花卉市场从业者,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从李某楠处购进兴安杜鹃枝条,再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对外零售。各被告人均明知兴安杜鹃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经鉴定,涉案植物为杜鹃花科杜鹃花属兴安杜鹃,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经评估,涉案行为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损失合计25.07万元,专家评估费0.6万元。此外,参与危害涉案兴安杜鹃的案外人杨某等6人主动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9万元,被决定不起诉处理。案发后,各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退赃退赔全部费用。

【裁判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兴安岭地区处于高寒地带,兴安杜鹃生长缓慢,非法采集兴安杜鹃会影响其自然繁衍生存,危害生物多样性和种质资源丰度。被告人刘某松等7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或收购、出售、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均应当以危害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拘役三个月不等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千元不等;同时,判令各被告在参与范围内共同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6.07万元、专家评估费0.6万元,并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6.07万元用于受损地区的生态环境修复和固碳增汇工作。一审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能动履职,积极开展跨省域司法协作,共同推进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的典型案例。法院在全链条打击、全面追究责任人刑事和民事责任的同时,认真做好受损珍稀植物修复治理后半篇文章。裁判中,明确将修复资金用于受损地区的生态环境修复和固碳增汇工作。裁判后,法院加强与兴安杜鹃原生地司法机关及林草、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共同召开黑苏两省法检“四院”跨区域协作保护兴安杜鹃座谈会,共建兴安杜鹃司法保护基地,主动向案发地政府全额移交生态修复资金,推动形成“多方联动、跨省协同、源头治理”的兴安杜鹃保护机制。本案以扩大司法协作为抓手,以司法之力守护生样多样性,充分展现了黑苏两省南北区域生态环境保护的成效。

十、陈某明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被告人陈某明先后11次在连云港市海州湾海域使用“笼子网”捕捞黄蚬359760公斤,价值155896元。经鉴定,涉案“笼子网”系拖曳水冲齿耙耙刺,作业原理是依靠电泵带动叶轮飞速旋转形成水流,冲击海底泥砂,将所经海底一定厚度底质全部翻冲,将底栖贝类等纳入网衣,从而达成捕捞目的。根据原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禁止使用双船单片多囊拖网等十三种禁用渔具的通告》,拖曳水冲齿耙耙刺属于禁止使用的渔具。某区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明提起公诉,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被告人承担海洋渔业资源损失311792元,并承担因非法捕捞行为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即碳汇损失2802.82元。被告人陈某明当庭认罪认罚,自愿认购碳汇用于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系统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

【裁判结果】

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一万公斤以上,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该行为不仅造成海洋渔业资源损失,还损害海洋生境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海洋蓝碳损失,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关于碳汇损失计算,法院通过实质审查专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结合涉案海域贝类规格、成活率等生长繁殖特性计算最大生物量,以此为基础测定其软体部和贝壳部碳储量计算碳汇量,同时结合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同期碳排放量均价,进而认定本案碳汇损失赔偿金额,遂判令陈某明承担海洋渔业资源修复费用311792元,承担海洋固碳价值部分的服务功能损失赔偿金2802.82元,该赔偿金用于认购海洋碳汇。宣判后,各方未上诉、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省首例适用认购海洋碳汇替代性修复海洋生态环境案件。海洋碳汇具有固碳量高、碳循环周期长、固碳效果持久等优势,可有效减缓温室效应,避免气候变化带来的生态危机,是改善生态环境、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的重要路径。本案中,被告人非法捕捞黄蚬损害海洋生态系统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造成海洋蓝碳损失,应当承担海洋碳汇损失赔偿责任。法院科学认定海洋碳汇损失,创新采用认购海洋碳汇方式履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以修复受损海洋生态系统固碳、储碳调节服务功能,为推动海洋碳汇司法作出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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