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智翔
近些年,由未成年人实施恶劣刑事案件渐增,我国民众无法接受十几岁甚至未满十岁低龄未成年人实施残忍的杀人行为,更无法忍受这些“犯罪人”多数由于不满《刑法》规定的十四周岁而合法“脱罪”。在此类案件频发及民众强烈呼吁的背景下,我国立法机关通过《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龄下调至十二岁(针对恶性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反映了我国刑法针对特定风险的预先防控,具有相当的必要性及合理性。
但与此同时,我们不能忽视我国《刑法》以及最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中规定的最佳利益原则。该原则的核心内涵为将未成年人利益做最大化处理,在相关裁判或处理中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所以降低最低刑龄并不等于全面地对低龄“犯罪人”进行追诉、处以刑罚,而应当与最佳利益原则相结合,遵循其指导,在必要时对最低刑龄条款进行限缩解释,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同时还应当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降低低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几率,保护其合法权益。
首先,下调最低刑龄具有现实的必要性。达到《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重要条件,但年龄的大小只是可责性的表现形式,更重要的是达到最低刑龄的主体需具备实际承担责任以及接受国家追诉的能力。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未成年人接触事物的渠道以及学习能力变得多样,其心志相较十几年前的同龄未成年人更为成熟,不至于对严重侵犯他人健康及生命的行为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在事实上实施了恶意严重犯罪行为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已具备可责性,在适用刑罚处置的基础之上,亟须解决的就是对其予以刑罚惩戒的合法性。而下调最低刑龄为刑罚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其次,下调最低刑龄在社会预防方面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目前,我国刑事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从最高院、最高检的调研报告来看,除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总体数量在逐年增加外,其犯罪具体手段也趋于“成熟”。若不降低最低刑龄,这类案件的“犯罪人”会因不足法定的责任年龄而“脱罪”,这种处置方式显然不能产生震慑作用,无法发挥刑罚固有的教育与预防功能。此外,从犯罪动机分析,降低最低刑龄可以使部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接触并了解法律,通过法律上的方式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严重性,从而避免仅在社会及家庭约束下的未成年人继续走向犯罪。
最后,最低刑龄条款应当结合最佳利益原则予以解释,维持二者的平衡关系。最佳利益原则实质价值并不能通过简单地规定最低刑龄条款得以实现,而需要多措并举,以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以及实现正义价值。在这一语境下,我们将未成年“犯罪人”以最低刑龄为界,分为两类进行分析。对于满足最低刑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应当予以刑事追诉或刑事处罚。对其适用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教育与感化未成年人,使其悔悟,不再犯罪。此处的最佳利益原则体现在对未成年人提供不同于成年人犯罪的帮助与保护,如辩护权保障、父母在场原则以及适用专门的诉讼程序与机构实施追诉行为等。对于尚未达到最低刑龄的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应当积极采取非刑罚措施予以矫正,而不可任由发展。即通过一对一帮教或采取社会服务等措施。在这里,“矫正”一词并不是刑罚的替代措施,不可将其等同于“报应刑”,以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恶劣程度严格对应矫正的时长或具体措施。相反地,应将其理解为未成年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体现了最佳利益原则的根本精神。
降低最低刑龄仅为治理未成年人犯罪过程中的一个必要且合理的步骤,并不代表设置最低刑龄条款就能够彻底解决未成年人犯罪这一难题。我们必须认识到,遵循最佳利益原则不是对犯罪的未成年人一味地从轻从宽,降低最低刑龄也不是为了对其无差别地全面打击。只有将两者相结合理解并辅以科学的预防与惩治体系,才能在拓宽刑罚空间、优化其体系的基础之上教育、感化、挽救犯罪的未成年人,同时满足社会对公共利益的防卫需求。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