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宗 改
当下,世界上的主要发达国家都有较为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如法国、德国、美国等。中国个人破产制度最早见于1906年修律大臣沈家本起草的破产律,这是近代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既适用于企业,也适用于个人。新中国成立后,199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在起草新破产法时,最初的草案中规定适用主体包括了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但最终通过的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
个人破产制度,各国称谓不同,制度内涵也不同。英国的个人破产早于公司破产出现,并逐渐发展为个人破产与公司破产的双轨制。美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规定在其破产法第七章、十一章、十三章,主要包括个人清算程序和个人债务调整程序(重整)。德国支付不能法(即破产法)对各类债务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无权利能力社团、无法律人格的公司、遗产和共有财产、公法法人)破产是统一规定的,只是因自然人破产的独特之处单列为特别程序。
总的来说,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支付不能时,在多个债权人之间公平有效地清偿债务,全面集中地整理债务人的财产关系的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包括了清算和重整两种基本程序,二者的区分在于适用重整的个人一般有较为稳定、持续的收入来源,有能力在一段时期内偿还一定比例的债务,这对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相应的,债务人也可以获得比清算更宽松的限制,可以保留住房等财产或权利。而清算则是针对债务数目小、无财产或无收入清偿既往债务的消费型债务人,以现有财产清偿全部债务,将破产终结后新取得的财产与既往债务隔离开,此类债务人受到的权利限制会更多。
破产制度的重要价值在于,使竞争失败的主体(组织和个人)通过法定程序彻底或暂时退出市场,给予重新开始的机会。从世界各国通行的实施情况来看,个人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受到严格的限制,如果存在不诚信行为,还会被追究法律责任。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普遍实施本身就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工作情况的报告》中指出:推动个人破产制度,完善现行破产法,畅通“执行不能”案件依法退出路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再次提出要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及相关配套机制。2019年7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等七部委联合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指出,要研究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重点解决企业破产产生的自然人连带责任担保债务问题。2020年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明确,健全破产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推动个人破产立法,建立健全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法规,实现市场主体有序退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