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7版:视窗

重构聘任制教师科研人员公法地位

□ 翟 翌 范 奇

前段时间,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90多名科研人员(广义教师)集体离职引发全国人民关注,国务院、科技部等随即成立工作组调查。据报道,此事件发生的原因众多,但待遇受损是首要原因。例如2019年该研究院聘任制人员年薪普遍在10万元左右,并不乐观;同时还存在开“空头支票”、任意变更工作岗位、工作内容等损害研究人员权益的行为。

从公法层面看,本事件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障聘任制教师的公法权益。目前,我国学界对此系统性研究还不够充分,其公法地位的模糊是权益保障“疲软”的根源之一。笔者认为,从行政法律关系论视角可提出研究教师(科研人员)公法地位的具体思路:

第一,确立教师(科研人员)的“主观公权利”地位。法律关系论的突出贡献在于重塑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人格。相对公权力主体而言,教师具备“独立、自我负责”的人格特性和“主观公权利”资格,具体包括职业自由空间、职业保障请求权及民主管理权三种“主观公权利”。前述事件中,当研究所给予研究人员的福利政策不能兑现时,教师依据职业保障请求权可直接向法院行使给付请求权,以督促研究所或教育行政部门履行法定职责。

第二,重塑教师(科研人员)聘约的调整机制。法律关系论强调对法律行为调整机制的包容,行政契约具备提升行政相对人民主地位、统合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高效分配过错责任之功能,使之成为教师聘约关系调整的优选行为机制。通过吸纳教师三种“主观公权利”,以行政契约为纽带形成支撑教师聘任契约运行的三种模式:“法定优先”“法定+约定”“约定优先”,实现对聘约的公法控制。前述事件中,因领导层面的“管理混乱”导致院系管理者经常人为干涉科研人员的研究工作,针对这种任意干预与变更行为,科研人员可从对聘任契约履行与变更的公法控制角度依法维权。

第三,构建教师(科研人员)权利救济的“主观诉讼模式”。法律关系论侧重以“有权利必有救济”理念来衔接相对人的救济机制,通过“主观公权利”将教师权益与基本权利进行联结,强化其救济的请求权基础。前述事件中,碍于教师申诉制度的“内部性”限制,研究人员的维权途径十分狭窄,导致最终只能以辞职形式进行抗议。故应破除申诉制度的“内部性”限制,确立起以给付诉讼为中心的“主观诉讼模式”,彻底化解聘任制实体纠纷。

目前中美科技博弈正酣,科技竞争本质是高水平人才竞争,因此加强高校教师(科研人员)公法地位理论研究,以保障高水平人才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是《教师法》修订及相关配套的法律法规体系构建时不可回避的重要课题。

作者简介:翟翌,法学博士,重庆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重庆大学法学院政府规制与公共政策法治研究所所长;范奇,重庆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本文系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重大决策咨询研究项目(编号NO.2018CDJCZX04)的阶段性成果。

2020-09-17 1 1 中国改革报 content_30393.htm 1 重构聘任制教师科研人员公法地位 /enppropert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