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网江苏-中国改革报看江苏,江苏改革发展新闻
中国发展改革报社主办
站内搜索: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江苏法院老年人民事权益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1-2023)

2023-10-23 17:06:33 来源:改革网 

案例1:丧偶老人频遭继子女侵扰侵害人格权禁令竖起法律“保护盾”

【基本案情】王某年逾古稀,与李某系再婚夫妻,李某与原配育有李甲、李乙两个子女。在李某去世后,王某与李甲、李乙因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成讼。案件审理期间,李甲、李乙以各种形式骚扰王某,包括将王某堵在住所内,召集人员到王某家敲门威胁,强行闯入王某家做法事,将父母遗照挂在墙上、烧纸、放哀乐并强行搬走室内物品等。王某多次报警,曾因心脏不适到医院就诊。因不堪李甲、李乙的不断侵扰,王某遂向法院申请侵害人格权禁令。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王某提供的报警记录、监控录像、病历等足以证明其有人格权遭受侵害或者面临人格权遭受侵害的现实危险,符合发出侵害人格权禁令的法定条件。遂裁定:禁止李甲、李乙跟踪、骚扰王某。

【典型意义】侵害人格权禁令是指申请人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人格权侵权行为,或者可能造成侵害的行为,在诉前或者诉中请求法院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被申请人实施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侵害人格权禁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新创设的一项制度,其作为人格权的新型法律保护方式,将预防与救济相结合,有效避免侵害人格权行为可能造成的不可逆转的损害,为人格权保护提供了一种更高效、更便捷的保护措施。“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李甲、李乙面对陪伴父亲共度余生的年逾七旬的老年人,毫无感恩之情,因遗产问题对老年人恶言相向、多番侵扰,逼得老年人不得不寻求法律庇护。侵害人格权禁令的签发不仅为老年人及时“隔离伤害”,还老年人以安宁的生活,更是对李甲、李乙不当行为的规制,有力保护了老年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案例2:妹夫照顾特困兄长遗赠扶养协议应予执行

【基本案情】老人陆甲是一个“五保户”,终身未婚,无子女,父母已去世,亲属只有妹妹陆乙和陆丙。陆甲身患多种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平日里均由住在同村的陆乙、周某夫妇照料。陆丙远嫁外地,对陆甲鲜有探望。2016年8月,陆甲作为五保对象与妹夫周某、居委会、福利中心签订一份《特困供养协议》,约定由周某作为陆甲的监护扶养人负责其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的保障,照顾其日常生活,陆甲去世后,周某对陆甲的宅地基、房屋等财产享有处置权。2020年9月,陆甲因交通事故去世,陆甲生前房屋被周某出售获得售房款27万元。陆丙以其系陆甲法定继承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分得售房款11.9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特困供养协议》仅约定周某对房屋享有处置权而非所有权,售房款27万元系陆甲的遗产,陆丙要求分割陆甲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陆乙向陆丙给付遗产分割款11.9万元。陆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困供养协议》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周某已实际履行了对陆甲的生养死葬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遂改判:驳回陆丙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我国已迈入老龄化社会,孤寡、空巢、特困老人的养老困境频繁呈现在我们面前,亟待全社会协同破解难题。从五保户制度发展而来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是解决前述问题的一个重要路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可以借助组织或者个人的力量,帮助孤老病残特困人员解决生活困难,在减轻国家财政负担的同时也填补了传统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对于构建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多层次特困人员社会救助保障体系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遗赠扶养协议制度还有助于在全社会尤其在家庭成员之间营造孝老爱亲的氛围,让那些本无法定赡养义务的人积极助力养老,促进形成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的良好家风。本案中,周某对陆甲本无赡养的法定义务,但其基于亲情积极承担起扶养照顾的义务,无论是家庭关系中的和谐互助还是履行合同中的诚信友善,都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二审法院支持其获得本应获得的财产,不仅实现了个案上的公平正义,鼓励扶养人积极参与特困人员养老救助事业,更让“不养老者少分或者不分遗产”的司法理念深入人心,教育引导社会公众增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心认同,通过司法裁判为社会提供了积极向善、至真向上的力量,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3:能动司法巡回审判指定监护化解难题

【基本案情】杨某与田某为携手走过五十余年的老夫妻,二人虽有子女,但均已成家单过,家庭负担较重。杨某已86岁高龄,因脑梗死等疾病瘫痪在床多年,并伴有失语。自杨某生病后,田某一直不离不弃,悉心照顾。2023年4月,当地医疗保障局认定杨某为重度失能人员,享受长期照护保险待遇,根据政策每月能领到600余元的失能补助金,这对家境并不宽裕的老夫妻俩儿来说无疑是“及时雨”。按照政策规定,失能补助金将直接打至杨某社会保障卡绑定的银行卡中。杨某的社会保障卡是其身体健康时办理的,绑定的银行卡很少使用,田某不知道银行卡密码,亦无法提供证明身份关系的材料,多次到银行沟通取款均无功而返。在一次法官进网格活动中,田某了解到可以通过向法院提起指定监护人诉讼解决取款难题,田某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自己为杨某的监护人。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第一时间依职权调取了徐州市医疗保障局发布的失能鉴定结论公示材料,走访了杨某住所地村委会并至杨某家中查看其生活及医疗情况,征询其子女对于监护的意见。因杨某生活不能自理,无法到庭参加诉讼,法官采用巡回审判的方式“上门”开庭,经审理认为杨某无法正常表达交流,亦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田某虽年事已高,但身体硬朗,意识清醒,具有监护能力。遂判决:认定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田某为杨某的监护人。判决作出后,法院为田某制作发放了《监护权证明书》,田某持《监护权证明书》顺利领取到了失能补助金。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老龄化程度不断加深,失独、空巢、高龄、失能、失智老年人的监护需求日益增多,值得引起全社会高度关注。行为能力认定特别程序的设置旨在通过认定行为人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设置了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顺位,配偶系第一顺位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本案中,法院通过能动司法,在综合考虑田某监护能力、监护意愿并熟悉杨某生活及情感需求的基础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田某为监护人,并积极引导子女协助田某履行监护职责,构建“老人为本、家庭成员共同参与”的监护模式,切实保障了失能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了方便田某后续领取失能补助金,法院还制作发放了《监护权证明书》,解决了老年人面临的监护人身份无法证明的程序堵点问题,体现了为民情怀,彰显了司法的温情与担当。

案例4:年迈多病母亲诉赡养教育令促儿主动履行

【基本案情】耄耋之年的陈某育有三个子女,曾因赡养纠纷于2012年将三个子女告上法庭。经法院组织调解,三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200元,医疗费凭发票由三个子女均分。随着物价不断上涨加之陈某患有脑梗等多种老年病,三个子女给付的赡养费难以维持日常生活。无奈之下,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子女增加赡养费。诉讼中,陈某表示,王甲作为其唯一的儿子,从未真心关心过自己,仅仅给过两个月的赡养费就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导致陈某生活更为拮据,故要求王甲另行给付拖欠长达七年的赡养费。

【裁判结果】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老年人负有赡养义务、扶养义务而拒绝赡养、扶养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鉴于王甲怠于履行赡养义务,以种种理由长期拒不履行法院调解协议,多年间不主动修复亲情,矛盾未能有效化解,造成陈某生活困顿,遂向王甲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到庭接受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2022年1月28日,法官当庭向王甲宣读教育令,并邀请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共同开展调解和疏导工作,释明王甲应及时履行赡养义务,关注老年人情感需求,让老年人安享晚年。王甲倾诉了家庭多年的隔阂和心中的委屈,对老母亲处境表示理解,情到深处,潸然泪下。严肃又不失温情的现场教育,有效钝化了双方对立情绪。王甲当庭向陈某认错,陈某表示谅解,本案最终调解结案。

【典型意义】扶老养老传家久,尊老敬老世泽长。孝亲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法定义务,更是之根本。司法实践中的赡养纠纷多涉及家庭矛盾。部分子女法律意识淡薄,以简单粗暴的方式拒绝赡养,或者与其他子女攀比、较劲,与父母赌气,导致矛盾积重,家无宁日。本案中,法官创新工作机制,适时发出《责令履行赡养义务教育指导令》,通过批评教育,敦促缺位子女提升法律意识、责任意识和家庭意识;通过亲情教育,打开内心症结,修复破碎亲情。刚柔并举,有力惩戒了拒不赡养的行为,引导构建良性家庭关系,实质化解了老年人赡养困境。本案是建立健全涉老案件全流程教育指导机制的有益尝试,更是贯彻落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面融入司法裁判的生动实践。

案例5:隔代赡养获支持达成调解促团圆

【基本案情】94岁高龄的白某育有四个子女,均已超过60岁,刘甲、刘乙、刘丙是白某儿子刘某的三个儿子。白某曾因赡养问题两度起诉刘某,法院判决刘某给付赡养费。刘某未履行判决义务,白某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终结执行。白某认为,三个孙子家庭条件优渥,具备赡养能力,在其父亲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三个孙子应向其给付赡养费,遂诉至法院,要求三个孙子给付赡养费9700元,并自2020年11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370元。刘甲、刘乙、刘丙认为,白某其他三个子女均在世且有赡养能力,其作为孙辈没有赡养义务。

【裁判结果】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白某高龄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无法负担自身生活所需,刘某作为法定赡养义务人,亦已70多岁,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无法负担白某的赡养费。刘甲、刘乙、刘丙作为具备负担能力的孙子,应代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该义务不因其他赡养义务人的存在而免除。遂判决:刘甲、刘乙、刘丙给付白某截至2020年12月的赡养费8590元,并自2021年1月起每月给付白某赡养费370元。刘甲、刘乙、刘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多次走访、反复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甲、刘乙、刘丙自愿每月给付白某赡养费37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隔代赡养纠纷。(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是隔代直系血亲,也是除亲子关系之外最近的直系血亲。祖孙之间通常没有法定的抚养、赡养义务,但是基于对历史传统、亲属感情、民间习惯及部分“缺损家庭”现状的考虑,法律规定祖孙之间在特定条件下,亦应承担抚养、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既是法律规范的要求,亦符合中国传统文化中孝亲敬老的道德准则,是构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社会风尚的题中之义。本案中,三个孙子在父亲无力赡养的情况下,理应承担起代位赡养之责。二审法院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宣讲良好家风,缓解双方对立情绪,利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成功促成祖孙冰释前嫌,亲情得以修复,矛盾得以化解,实现了老年人物质需求和情感慰藉的双赢效果。

案例6:孝养之道在于乐心精神赡养不可或缺

【基本案情】93岁的李某育有六个子女,因六个子女对李某房屋拆迁款等财产处置问题产生不满,故对李某的赡养问题发生争议,互相推诿,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李某为了回避矛盾,不愿意轮流到六个子女家中居住,希望到养老院生活,但要求六个子女要定期探望,不能对其不管不问。遂诉至法院,要求六个子女每人按月给付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裁判结果】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李某将六个子女抚养成人,已尽到父母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现李某已年逾九十,无劳动能力,六个子女理应照顾好其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在精神上给予安慰,六个子女因李某为数不多的财产处置问题滋生不满情绪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和道德规范,应予谴责。遂判决:六个子女每人每月给付李某赡养费400元并每月探望一次。

【典型意义】《礼记﹒内则》有云:“孝子之养老也,乐其心,不违其志,乐其耳目,安其寝处,以其饮食忠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随着流动人口增加、外出打工群体日益庞大及家庭结构趋于核心化、小型化,空巢、独居老人日益增多,老年人精神方面的需求日益凸显,希望通过亲情的慰藉克服孤独、恐惧与无助,此时子女对老年人精神层面的安慰与陪伴是他人无法替代的。精神赡养不仅仅是道德问题,更是法律义务,子女在保证经济供养的同时也要“零距离”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享受到“稳稳的幸福”。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要求子女履行探望义务的诉求,体现了人性化审判理念,将对老年人的保护从身份利益、财产利益全面延伸到人格利益、情感利益,彰显了司法的人文关怀。

案例7:母亲改嫁仍需赡养婚姻自主权不容侵犯  

【基本案情】方某1990年左右改嫁给赵大,当时赵大的儿子赵甲10岁左右。其后,方某与赵大、赵甲一起生活至赵甲成年。2020年左右,方某因治疗乳腺癌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因已年近古稀,生活困顿,方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继子赵甲承担医疗费并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诉讼中,赵甲称方某未对其尽到抚养义务,小时候曾虐待赵甲,且双方曾约定方某不再改嫁,则由其给付赡养费,现在方某又改嫁他人,故不同意给付赡养费。赵甲向法院提交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为方某及赵甲的妻子高某,双方约定若方某不再改嫁,家中房屋方某可居住终生,医疗费凭票据由高某给付。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方某年近古稀且患有疾病,缺乏劳动能力。赵甲虽称方某对其存在虐待及照顾不周的行为,但未举证证明,结合方某改嫁给赵大时赵甲尚年幼并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认定方某对赵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赵甲应对方某承担赡养义务。赵甲提交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赵甲不得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遂判决:赵甲负担方某的医疗费,每月向方某给付赡养费500元。

【典型意义】“哀哀父母,生我劬劳”,父母将子女抚养成人实属不易,为人子女应常怀感恩之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中,方某在赵甲年幼时改嫁至其家中,将赵甲抚养成人,双方形成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即使方某因赵大去世再行改嫁,方某与赵甲之间已经形成的继母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赵甲仍应对方某履行赡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近年来,再婚老年人的赡养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子女干涉老人再婚自由的现象屡见不鲜。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以父母不得再婚作为赡养条件的约定侵犯了父母婚姻自主权,当然无效。

案例8:关系恶化难修复收养关系可解除

【基本案情】张某夫妇未有生育,于1974年收养其连襟之女即5岁的张小某,并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收养关系得到亲友邻里的一致认可。一晃四十余年过去了,张小某在张某夫妇的抚育下长大成人、结婚生子。起初双方关系融洽,近年来,因赡养、财产管理、房屋归属等问题意见不合,矛盾逐步激化。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年逾八旬的张某夫妇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张小某的收养关系。诉讼中,张某夫妇称,张小某的子女一直由二人照顾抚养,但张小某却在张某夫妇生病、受伤、老房拆迁期间未给予关心照顾,甚至不闻不问。随着年龄的增长张某夫妇的身体每况愈下,但张小某在签订家庭赡养协议时仍提出诸多不合理要求。张小某在得知张某夫妇处置了家中一套房屋用来养老后,多次上门吵闹威胁。张某夫妇实在不堪其扰,才提起诉讼。张小某否认张某夫妇的说法,认为系张某夫妇过于挑剔才导致家庭不睦。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夫妇与张小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形成虽已长达数十年,但双方因日常消费支出、生活照顾、孙子女抚养等各方面问题产生芥蒂,矛盾逐步加深直至关系恶化,在诉讼后双方依旧相互指责,经亲属、社区、法院多次调解无果,确已无法再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遂判决:解除张某夫妇与张小某的收养关系。

【典型意义】“无生有养,无以为报”,养育之恩大于生恩。张某夫妇含辛茹苦将养女张小某抚养成人,张小某本应感恩回馈老人的养育之情,但却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充分体谅和关爱老人,因家庭琐事与老人交恶,导致关系恶化。张某夫妇已到耄耋之年,正是需要照拂的时候,却毅然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表示自己生活无虞,今后无需张小某赡养,可见已寒心到极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五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考虑到双方亲情关系确已破裂、无法修复,客观上已不具有共同生活的条件,现张某夫妇年龄较大且身体状况欠佳,如继续维持一段不和睦的收养关系,反而会对其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造成持续不利影响,故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收养关系,及时让老年人的晚年生活恢复平静。“孝文化”是我们应对老龄化社会挑战的精神磐石,也是我们形塑社会价值观的价值原点。子女在家庭生活中对于老年人小到生活起居、饮食习惯大到生活理念、价值判断应给予充分的理解、包容与尊重,不要把自己意志强加于老年人,此也是“孝文化”的体现。如何消除与老年人之间的“代沟”,真正让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是每个子女、每个家庭需要深刻思考的问题。

案例9: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老人怒撤房屋赠与

【基本案情】张某已年逾九十,育有二子二女,长子王甲,次子王乙。2002年,王家老屋拆迁,王甲、王乙约定分摊张某分配新房的安置费用,新房登记在张某名下。2020年4月,王甲夫妇与王乙夫妇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由王乙继承,王甲放弃继承,张某今后的生活费、医疗费及百年之后的费用由王乙承担。同年5月,张某与王乙夫妇草拟了一份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王乙夫妇名下,并开始跟随二人生活。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王乙夫妇不再照顾张某的饮食起居。张某认为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返还房屋。诉讼中,王乙夫妇表示双方产生矛盾后,但仍会每隔一个月订餐叫外卖到张某住处,并非完全不赡养。张某则表示,王乙夫妇干涉其使用自己的存款,经常恶语相向,自己现已跟随大女儿生活,也从未吃过王乙夫妇叫的外卖,坚决要求返还房屋,不再要求王乙夫妇赡养。

【裁判结果】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将原本自己名下的房屋通过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给王乙夫妇,王乙夫妇并未支付对价,应视为将房屋赠与给王乙夫妇。因王乙夫妇不履行赡养义务,现张某要求撤销赠与,于法有据。遂判决:撤销张某与王乙夫妇签订的买卖合同,王乙夫妇协助张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王乙夫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对王家老屋拆迁享有安置权益,结合《协议书》约定内容,张某将房屋赠与王乙夫妇附赡养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后王乙夫妇不再履行赡养义务,张某现也不愿王乙夫妇继续赡养,其主张撤销赠与,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夫孝者,天之经也,地之义也,人之本也。”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强制性法定义务,赡养父母的义务不父母财产的继承或者赠与为前提,也不因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而免除。作为子女,对于父母的赡养不仅应在经济上提供保障,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养、老有所依,也应在精神上、情感上多加关怀,使得父母能够老有所乐、老有所安。本案中,张某本想将名下房屋赠与儿子、儿媳后得到赡养,安享晚年,但却事与愿违,只换得儿子、儿媳的外卖盒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判决支持老年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既维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也彰显了司法对违反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行为的谴责。

案例10:抽丝剥茧探真意财产权益应保护

【基本案情】老人王某育有王甲等四个子女,李乙系王甲的女儿。王某名下有一套学区房,为解决李乙孩子的上学问题,2013年6月,王甲、李乙经与王某协商,约定由王某与李乙签订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至李乙名下,李乙与王甲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变更房屋产权仅为解决孩子上学问题,房屋产权仍归王某所有,由王某居住至终老,最终房屋产权按王某遗嘱进行分配。2014年12月,王某去世,未留有遗嘱。2019年9月,李乙将房屋出售,获得售房款232万元据为己有。王某的其他三个子女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售房款232万元为王某的遗产并判令李乙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李乙与王甲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王某与李乙签订买卖合同系为解决李乙孩子上学问题,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房屋权属仍归王某所有,李乙处分房屋所得款项属于王某的遗产,因王某未立有遗嘱,故应由四个子女法定继承。在王甲未主张返还的情况下,李乙应将售房款的四分之三返还给其他三个子女。遂判决:确认售房款232万元系王某的遗产,由王甲等四个子女继承,李乙向除王甲外的三个子女返还174万元。李乙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学区房”是孩子上学的重要环节,经常有老年人为了解决孙辈落户入学问题将自己所有的“学区房”过户至孙辈的父母名下,体现了祖辈对晚辈的关爱。于“情”,晚辈应感恩祖辈的无私付出,妥善安排好老年人的起居生活;于“理”,若双方曾有过关于房屋过户性质的约定,晚辈应当谨守约定,不能随意处分甚至故意损害祖辈的财产权益。如非但不感念祖辈的慷慨相助,反而欲将房屋占为己有,即使让孩子赢在了教育的“起跑线”,也会让其输在道德的“基准线”上。本案判决没有机械按照物权变动规则支持登记权利人的主张,而是全面探究房屋来源和现实情况,充分尊重房屋买卖背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依法保护了老年人的财产权益,对于劝导家庭成员崇尚家庭伦理,唤醒沉睡亲情,倡导家庭家风文明建设,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例11:烈士遗孀老有所居司法维权彰显温情

【基本案情】83岁的董某系革命烈士遗孀,体弱多病,常年由孙女卢某照顾。2012年8月,董某原有住房面临拆迁,政府为照顾烈属,特批安置给董某一套房屋,并按董某意愿,在拆迁协议上将卢某的名字加在董某名字后面,注明董某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归卢某所有。2016年11月,董某与卢某领取了安置房,但因董某身体问题一直未办理产权登记。后卢某未经董某同意,擅自将房屋转卖给李某。2021年11月,李某将卢某、董某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法院以卢某系无权处分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李某仍占有房屋。董某在办理产权登记后,多次要求李某搬出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搬出房屋。

【裁判结果】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着优待烈属的原则,政府安置给烈士遗孀董某一套房屋,并充分尊重老人意愿,明确其百年后房屋归孙女所有。现在老人健在,房屋却被孙女擅自转卖,此举既不合法,又与政府优待烈属的初衷相违背。经过法院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同意限期搬出房屋。该案调解后,法官进行了判后回访,积极督促履行,李某按约搬出房屋。

【典型意义】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感受到法律的温度是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英雄烈士抚恤优待制度。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等方面的优待。抚恤优待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提高。”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烈士褒扬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烈属人文关怀和精神抚慰,突出解决烈属家庭后续生活保障、救助帮扶援助等实际问题,优化烈属住房、养老等服务专项优待内容。做好烈属优待工作,让广大烈属享受到应有的优待和国家改革发展成果,是关心关爱烈属的具体举措,也是对革命烈士的告慰。本案通过能动司法推动落实烈属优待政策,切实解决烈属生活困难,依法保障烈属居住权益,实现“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是弘扬英烈精神、褒恤烈属的生动司法体现。本案入选了全国涉英烈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2:老人遗嘱应尊重配偶居住权保障

【基本案情】吴某与郑某系再婚夫妻。2015年5月,郑某自书一份遗嘱,明确表示其百年之后个人所有的一套房屋由其与原配的孙子郑小某继承,但吴某有权居住终老,任何人不得干涉。郑某于2017年9月去世。因郑某的子女不允许吴某在房屋中居住,吴某一直跟随其亲生女儿张某一起生活。之后,双方因张某能否入住房屋照顾吴某发生争执。郑小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

【裁判结果】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郑某的遗嘱真实有效,房屋应由郑小某继承,但吴某对房屋享有居住权,居住期间任何人不得干涉吴某在房屋内的居住情况。遂判决:房屋归郑小某所有,吴某对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由吴某自由选择住回房屋的时间和期限。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首次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了居住权,既满足了人民群众多元化的住房需要,使得有限的住房资源可以得到充分利用,也为老年人实现“以房养老”提供了法律保障,切实保障了弱势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该条明确了居住权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本案判决根据郑某的遗嘱确认了吴某的居住权,不仅尊重了郑某的遗愿,也切实解决了老年人基本居住权益保障的问题,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践行。“老有所居、老有所安”是人民群众最朴素、最美好的愿景,人民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必须将其作为公正裁判的标尺。

案例13:老人放弃继承无居处丧偶儿媳岂能“独善其身”

【基本案情】耄耋老人宋某与丈夫王某育有二子,长子王甲,次子王乙。王某与次子王乙已经去世,顾某系王乙生前配偶。王家老屋分别由王某办理38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王乙办理120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后王家老屋被拆迁,2015年2月,王甲与王乙签订《承诺书》,约定拆迁所得的安置房屋与全部拆迁款全部由王乙取得,并由王乙负责宋某的居住问题。宋某一直居住在其中一套拆迁安置房屋中。王乙去世后,宋某签署了《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王乙名下房屋的继承,后王乙名下房屋过户登记至顾某名下。之后,顾某以房屋装修为由要求宋某暂住他处,装修完后顾某拒绝宋某继续居住。宋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对原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法律未规定儿媳对公婆负有赡养义务,且宋某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在房屋上设立有效的居住权,遂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王乙领取的拆迁安置利益中有宋某的份额。其次,《承诺书》签订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尚未施行,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居住权设立的规定,会明显减损宋某的合法利益且背离其合理预期,故应按约定确定宋某的居住权。王乙生前承诺负责宋某的居住问题,顾某在继承遗产时应一并承担遗产上设定的居住权负担。最后,宋某在无补偿约定的情况下放弃对王乙遗产的继承,在被要求搬至他处暂住时也无异议,体现了耄耋老人对顾某的信任与疼爱,顾某在房屋装修完毕后拒绝宋某继续入住,辜负了宋某的付出,违背公序良俗。遂改判:确认宋某对原居住房屋享有居住权。

【典型意义】当前,如何保障老年人的居住权,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人性化的关怀,成为老龄化社会发展中的重中之重。本案即聚焦老年人居住权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查明了房屋来源和转化轨迹,探究老年人放弃继承的初衷,对于儿媳滥用民事权利排除老年人居住权益的行为予以否定,释明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秉持法律规定兼顾公序良俗的理念,确认了老年人对已放弃继承房屋的居住权,切实维护了老年人居住权益,具有一定的示范作用。国风之本在家风,家风之本在孝道。本案也提醒社会公众在利益面前要多些理性,在亲情面前要懂得感恩。

案例14:哄骗失能母亲转让房屋无效老人财产权益不容侵犯

【基本案情】85岁的刘某与丈夫陈某育有一儿一女,陈某于1994年去世。1996年7月刘某购买了一套房改房。从2019年7月开始,刘某陆续到精神病专科就诊,2020年10月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此后刘某的病情逐渐加重。2021年6月27日,女儿陈乙将刘某接到自己家中共同居住,29日双方即到房管部门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将刘某所有的房改房以200元的价格(该款并未实际支付)出售给陈乙,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陈乙与刘某生活一段时间后,即将刘某送至托老所。2022年7月,刘某从托老所走失,后被公安机关寻回。2022年8月,儿子陈甲向法院申请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人,指定其为监护人。诉讼中,经鉴定刘某患痴呆,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指定陈甲为监护人。刘某认为其已患痴呆多年,无民事行为能力,陈乙系采取欺骗手段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过户行为无效,房屋产权仍归其所有。

【裁判结果】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认为,2020年10月刘某被诊断患有阿尔茨海默症,房屋过户时刘某已有十余次的精神病专科就诊史,结合证人证言及刘某的照片,可以证明刘某在房屋过户时其认知、辨别能力受限,处置房屋已超出其辨识能力,应认定为无效。遂判决:确认房屋过户行为无效,房屋产权仍归刘某所有。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的财产,在此情形下,子女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财产权益的案件中,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判决有助于摒弃“强行啃老”的价值取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递了用心守护“夕阳”的司法温情。

案例15:未依法办理养老保险被判赔偿养老金损失

【基本案情】年近古稀的吴某自1992年10月开始至A小学工作,于1996年9月与A小学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A小学抽调吴某专搞勤工俭学工作,待遇不变,在评先评优方面优先考虑,在外经商期间所有资金、损失与A小学无关,每年上交利润。合同签订后,吴某离开A小学。2014年8月,吴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要求A小学办理退休手续。A小学称与吴某无劳动关系,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吴某客观上已无法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吴某多次向相关部门信访投诉,反映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相关部门引导其通过劳动仲裁和诉讼依法维权。吴某在提起劳动仲裁未获支持后,诉至法院,要求A小学赔偿其养老金损失108万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吴某在A小学工作期间,A小学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无法补缴,故吴某要求A小学赔偿其养老金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A小学支付吴某2014年8月至2021年5月养老金损失153900元,从2021年6月起按月支付吴某养老金2700元,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A小学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吴某自1992年10月起在A小学任教,虽然其在签订《合同书》后勤工俭学离开A小学,但《合同书》只是对吴某工作方式和内容的变更,不能据此否定吴某与A小学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A小学未依法为吴某缴纳养老保险致使吴某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一审法院参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意见判令A小学赔偿吴某养老金损失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我国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以确保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让劳动者在年老退休后享受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障劳动者“老有所依、老有所养、老有所安”的必然要求。本案判决制裁了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的不法行为,有力维护了老年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引导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具有示范意义。

案例16:保障老有所为助推“银龄工程”

【基本案情】2021年6月,孙某与甲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甲公司返聘孙某从事修边工作,因孙某系退休人员,甲公司无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甲公司承诺为其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孙某如有意外,可由保险公司按规定赔付。协议签订后,孙某入职甲公司。事后,甲公司向A保险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未为孙某购买意外伤害险。2021年9月,孙某因交通事故身亡。孙某亲属向侵权人索赔并获得生效判决确认。之后,孙某亲属认为甲公司未按约购买意外伤害险构成违约,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A保险公司赔偿66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甲公司在A保险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被保险人为甲公司,A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甲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责任,现甲公司对于孙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无责任,孙某亲属主张A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孙某与甲公司在《退休返聘协议》中虽约定甲公司为孙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但未约定保险险额,也未约定不购买保险的违约责任,且孙某亲属已经向侵权人索赔获得生效判决确认,其再行向甲公司主张索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孙某亲属的诉讼请求。孙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退休返聘协议》约定甲公司应为孙某购买一份意外伤害险,既有用人单位规避风险的意义,也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价值,甲公司对于孙某的承诺应为有效承诺,但甲公司未依约投保受益人为孙某的人身险,而实际投保的雇主责任险为受益人为甲公司的财产险,构成违约。综合双方对于投保险额约定不明、意外伤害险赔偿档次及本案实际情况,遂改判:甲公司赔偿孙某亲属15万元。

【典型意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明确要促进老年人社会参与,鼓励老年人继续发挥作用,把老有所为同老有所养结合起来,充分发挥低龄老年人作用。在积极老龄化的感召下,越来越多的“银发族”选择重新返岗工作,以再就业的方式让退休生活更加充实,真正做到“老有所为”。在鼓励老年人发挥“余热”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劳动权益,让老年人在再就业的过程中能够无后顾之忧。针对人口老龄化衍生的法律问题,司法裁判应当围绕法律的基本原则明法析理,为纠纷的妥善化解赋予充足的规则激励。不同于未满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老年人从事返聘工作通常无法获得劳动保险的保障,存在较大的人身安全隐患。投保商业保险,为老年人从业活动提供安全保障,成为增强老年人抗风险能力的重要方法。二审判决根据老年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退休返聘协议》的约定酌情判决用人单位对老年人作出赔偿,有利于助推老年人社会参与,为老年人依法保护自身权益提供有益的参考。

案例17:免责条款非万能延误治疗应赔偿

【基本案情】老人张某的女儿张小某定居外省,无法照顾张某的起居生活。2020年10月,张某在外甥杨某陪同下与A康养公司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张某入住A康养公司,由A康养公司提供生活上的护理和照料;护理内容包括督促长者遵守公寓规则,保证休息,注意长者饮食,给予必要的生活关怀及精神慰藉等;入住期间如张某生病需送医就诊,由A康养公司通知杨某前来带张某外出就诊,紧急情况下,A康养公司有权决定直接送医。A康养公司另提供了一份格式《承诺书》,由杨某签字确认,主要内容为:入住老年人在入住期间由于身体状况改变引起的所有可能的状况和结果(如生病、亡故等)均与A康养公司无关,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员绝不追究A康养公司的责任。A康养公司的评估员填写的《老年人能力评估基本信息表》载明张某患有高血压和前列腺增生,为生活能够自理的老年人。2021年7月某日凌晨3:10分,张某从床上坠落,并伴有呼吸困难、手脚抽筋等症状,护理员听到响声后喊值班人员寻找发现张某倒地后,仅电话通知A康养公司负责人李某,李某致电杨某后,约30分钟赶至现场,按压张某胸口见无明显反应后方拨打1204:10分医护人员将张某抬上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抢救,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初步诊断为心律骤停。张小某认为A康养公司延误送医对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遂诉至法院,要求A康养公司赔偿38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张某选择的服务等级是不需要他人护理的一般等级服务,现无证据证明A康养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张某病发突然,A康养公司非专业医疗机构,从其发现张某发病至拨打急救电话,并不存在懈怠延误情形,遂判决:驳回张小某的诉讼请求。张小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并通知其紧急联系人。张某发病症状危重,但A康养公司工作人员未及时拨打120,而是几经辗转,待负责人李某到现场救治无果的情况下才拨打120,此时距离张某发病30多分钟,显属延误救治时机。A康养公司未配备与其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医护人员,未对护理人员、值班人员进行必要的护理和救助培训,对老年人安全保障存在管理漏洞。至于A康养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属于不合理免除其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条款,应认定无效。A康养公司对于张某的死亡存在过错,酌情认定A康养公司因其延误送医行为对张某的死亡承担10%的责任。遂改判:A康养公司赔偿张小某3.8万元。

【典型意义】现阶段,除居家养老外,老年人选择在养老机构生活、居住,亦是一种重要的养老方式,涉养老机构民事纠纷呈增多态势,此类纠纷大多是在老年人出现伤病或者亡故的情况下,双方对养老机构是否依法妥善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各执一词,难以达成共识。如何厘清养老服务合同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规范行业运营有效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事关许多老年人及家庭的幸福生活。我国养老服务行业起步较晚,目前护理人员不够专业、设施配备不够完善、责任意识及法律意识不强等问题较为突出。老年人属于高风险人群,生理、心理状况特殊,发生摔伤、猝死等意外伤害事件的概率较高,这就对养老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中,A康养公司存在延误送医的过错行为,虽然其提交了老年人亲属签字的《承诺书》意图免责,但该格式条款存在不合理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违法情形,应属无效。二审判决对于敦促养老机构牢固树立老年人生命健康至上的理念,强化主体责任意识,不断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升护理人员素质和护理服务能力,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化、标准化运行,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18:谨慎勤勉不可忘护理失当需担责

【基本案情】方某因摔伤暂不便照顾老伴朱某,考虑到朱某已经76岁且患有阿尔茨海默症、糖尿病等病症,2020年8月,方某将朱某送往医养结合的A护理院照护,并与A护理院签订《入住协议书》,约定为一级护理,A护理院根据朱某病情作出了相应的风险预测,其中包括因老年智能障碍、咀嚼能力欠佳等危险因素引发的误吸、窒息风险,并向方某发放了风险告知书,明确对应的防范措施,其中包括培训护工按照规范操作喂食、进餐时观察进食情况等。一级护理内容包括送饭、送水到居室、协助喂水喂饭等。2021年1月某日清晨,朱某在进食A护理院提供的馒头片时突然发生噎呛,呼吸逐渐停止,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前三日,护理记录单中特殊情况记录一栏由护士签注“长者嗜食风险,饮食改为半流食”。方某认为因A护理院护理失当导致朱某死亡,遂诉至法院,要求A护理院赔偿37万余元。

【裁判结果】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A护理院确定一级护理服务中包含协助喂水喂饭内容风险告知书包括了因老年智能障碍、咀嚼能力欠佳等危险因素引发的误吸、窒息风险,防范措施中包括培训护工按照规范操作喂食、进餐时观察进食情况等,护理记录单已将饮食调整为半流质。事发时,A护理院仍提供不适合朱某食用的馒头片,且无证据证明朱某进食时有护理人员在场观察协助,故A护理院未尽到护理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与朱某进食时噎呛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考虑朱某噎呛与其自身年龄及健康状况有关,遂判决:A护理院承担60%的责任,赔偿方某20万元。A护理院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不断加深,如何对失能老人进行生活照顾成为困扰许多家庭的难题。基于家庭现实情况考虑以及让老年人得到更专业的护理,许多家庭会选择费用相对较高的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市场需求推动了此类养老机构的兴起和发展。司法在保护相关新兴产业发展的同时,亦应引导其合法规范经营,督促养老机构严格责任意识,不断提升专业照护能力,共同推进养老事业的发展。考虑到失能老年人特殊的身体、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在处理相关纠纷时,需要对养老机构课以更为严格的注意义务。本案中,A护理院是具备专业资质的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按照一级护理标准收取了相关费用,对像朱某这类患有阿尔兹海默症的全托性老年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严格履行符合一级护理规范要求的护理义务,但A护理院显然并未尽到谨慎和勤勉的注意义务,对于朱某的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判决对于提示养老机构在看护老年人时要尽职尽责,堵漏洞、除隐患,全面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19:老人出游当量力而行旅游公司应尽安保之责

【基本案情】2021年3月,75岁的赵某报名参加了A旅游公司组织的服务对象以老年人为主的旅游活动。A旅游公司在组织旅游路线时未与游客订立书面旅游合同,仅在出发上车后让每位游客签订了健康状况确认和《承诺书》。《承诺书》载明:A旅游公司已经就本次旅游活动的行程安排、可能存在的风险等进行了说明和告知,本人已知悉说明告知内容。本人确认身体状态适合并能顺利完成本次旅游。A旅游公司已向本人说明本人身体状态在本次旅游中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本人承诺自行承担旅游过程中因自身健康原因导致的意外情况所产生的责任。赵某由他人代签了健康状况确认和《承诺书》。在结束了一天的旅游行程后,赵某回到宾馆休息,于次日凌晨在宾馆房间内突发疾病死亡。赵某亲属诉至法院,要求A旅游公司赔偿17万余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与A旅游公司成立口头旅游合同关系,A旅游公司按规定路线安排行程,不存在劳累过度的情形,赵某是在宾馆内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证据证明A旅游公司存在未尽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形,遂判决:驳回赵某亲属的诉讼请求。赵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A旅游公司作为专业的旅游从业者,在明知赵某已满75岁的情况下,既未与赵某签订书面旅游合同,也未按相关法律及行业规范采集赵某的个人健康情况,未就安全注意事项进行全面告知、提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赵某的知情权与选择权,无法排除长时间的舟车劳顿确实可能加重赵某的身体负担,诱发相关疾病。赵某系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负有注意义务,其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遂改判:A旅游公司赔偿赵某亲属6万元。

【典型意义】近年来,“银发旅游”市场火爆,越来越多的老年人开始选择用脚步丈量世界,通过旅游让老年生活变得更加丰富多彩,这也是我国提倡积极老龄化的重要体现。本案提醒各位老年人,跟团出游时要签订正规的旅游合同,量力选择适合自己的旅游项目,时刻关注自身健康状况,合理安排游玩活动,才能玩得开心,玩得放心,避免“死亡之旅”悲剧的再次发生。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也应当符合保障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游客安全的旅行项目要履行告知、警示义务,尤其在组织老年人旅游活动时,更应谨遵《旅行社老年旅游服务规范》的相关要求,签订旅游合同,及时采集老年人健康信息,当面为老年人逐条讲解安全告知书内容,尤其对于老年旅游产品的潜在风险要做好安全提示,以保证老年人能够选择适宜的老年旅游项目。本案中,虽然A旅游公司让游客签订了健康状况确认和《承诺书》,但是在出发上车后从事的只具有形式意义的“事后行为”,并未真正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为了让老年人能够拥有一个高质量的旅游体验,真正做到“游有所乐、游有所安”,需要老年人和旅游经营者双方同向发力,共同推动“银发旅游”行业行稳致远。

案例20:警惕欺老骗局守住老人“钱袋子”

【基本案情】孙某与尹某于2017年成立A拍卖公司,在明知该公司无拍卖资质的情况下,仍招收业务员,传授“话术”,由业务员根据公司提供的号码,打电话向客户宣传,为客户鉴定藏品,估出虚高价格,向客户作出帮助拍卖且拍卖成功率高的承诺,诱骗客户委托该公司拍卖藏品,借机收取服务费、手续费等费用。2020年7月,已近古稀之年的朱某在A拍卖公司业务员的宣传游说下,将两件珍藏的玉玺交付给A拍卖公司拍卖,双方订立《委托拍卖合同》,明确两件藏品玉玺的保留价均为35万元。后朱某未收到藏品的拍卖信息,A拍卖公司亦未将藏品返还。朱某顿感不妙,诉至法院,要求A拍卖公司立即返还两件藏品玉玺,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保留价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朱某与A拍卖公司应恪守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朱某主张A拍卖公司返还两件藏品玉玺,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保留价进行赔偿,A拍卖公司同意返还及赔偿的方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委托拍卖合同》。遂判决:A拍卖公司向朱某返还两件藏品玉玺,若无法返还,则按照《委托拍卖合同》约定保留价支付赔偿金。

【典型意义】本案系刑事诈骗案件的衍生诉讼,A拍卖公司相关人员已受到刑事制裁。近年来,专门针对老年群体实施的诈骗案件逐渐增多,不法分子利用老年人风险意识不足、辨别能力不强、缺乏专业知识等特点,通过情感攻势、虚假宣传、赠送礼品、允以高额回报等方式,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养老产品”、宣称“以房养老”、开展“养老帮扶”、代为“高价拍卖”等为套路,设置投资、中奖、消费、拍卖等骗局,骗取老年人的钱财,严重损害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人不安则家庭不安,家庭不安则社会不安。守护好老年人的“钱袋子”,是家事,更是国事。全社会要行动起来,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持续保持对涉老诈骗违法行为的严惩高压态势,为老年人营造国泰民安的社会环境。老年人自身亦应保持警惕,审慎选择投资渠道,不断提高风险防范能力和维权意识。子女更要给予老年人关心与陪伴,多向他们讲解反诈知识,引导老年人科学理性消费和投资,以免落入“请君入瓮”的圈套。只有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联动起来,最大限度挤压不法分子“行骗空间”,让养老诈骗无处遁形,方能守护老年人幸福晚年。


编辑  祖智慧



[责任编辑:]

相关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