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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2023-06-29 14:35:54 来源:改革网 

案例一  某房产公司诉某市场监管局处罚其违法收集人脸信息案

案例二  某公司诉某区人社局等涉农民工工资案

案例三  陈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醉驾摩托车被吊销驾照案

案例四  卞某诉某市民政局不予撤销“挂名”登记案

案例五  衡某诉某镇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案例六  徐某某、潘某诉某区卫健委医疗美容处罚案

案例七  祁某某诉某县资规局代履行费用行政处理案

案例八  某刻章服务部诉某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 

案例九  杨某某诉某公安分局不履行对教师教育惩戒行为处罚案

案例十  某林业开发公司行政补偿及关联民事争议实质化解案


1.某房产公司诉某市场监管局处罚其违法收集人脸信息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应当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未经明确同意,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人脸信息,侵害了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太仓某房产公司购买人脸识别设备,安装在楼盘售楼处,捕捉、抓拍进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用于规避销售人员把自访客户私自转为中介客户,同时用于识别客户以便与分销中介结算佣金。某市场监管局在售楼处检查时,发现现场仅有11份由客户签字确认的《关于收集人脸信息的知情同意书》。太仓某房产公司认可不强制要求客户签订知情同意书,一般都是成交客户才签订。除上述11份同意书外,太仓某房产公司未提供更多征得购房者单独、明确同意的知情同意资料。在某市场监管局调查期间,太仓某房产公司停用并拆除人脸识别设备。某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针对违法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决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50000元。太仓某房产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常熟市法院一审认为,太仓某房产公司收集前来售楼处的客户人脸信息,并对购房者进行信息比对认证,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收集使用客户人脸信息得到了所有客户的同意,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侵害了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的权利。某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等规定责令该公司改正并罚款,并无不当。常熟市法院遂判决驳回太仓某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人脸信息属于生物识别信息,系个人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也作出规定。当前,部分经营主体通过捕捉、抓拍等方式收集客户或者潜在客户的人脸信息用于商业活动,但在收集、使用人脸信息时,经营主体并没有依法征得消费者同意,有的甚至将收集的信息用于非法目的,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对此类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查处,具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坚持依法保护个人信息的原则,坚决打击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行为,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2.某公司诉某区人社局等涉农民工工资案

【裁判要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对于分包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行政机关依据该条规定作出责令总承包单位限期支付农民工工资行政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4日,刘某某向人社部门反映被某公司拖欠工资,某区人社局经初查发现存在多名农民工欠薪情况,遂予以立案。某公司在调查中称该公司下设劳务分包公司,具体的工人工资支付应由劳务分包公司承担。2021年4月30日,某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该公司在2021年5月10日前支付刘某某等17名农民工工资共计60余万元。某公司不服,向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区政府经复议后决定维持行政处理决定书。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无锡市梁溪区法院一审认为,刘某某等人均为农民工身份,其在建筑工程项目中付出劳动,理应及时获得足额报酬。某区人社局就刘某某等人反映的拖欠工资情况予以立案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已经施行,且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延续至该条例施行之后。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职责,但其未予履行,故某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无锡市梁溪区法院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工资报酬是广大农民工最直接、最核心的权益,农民工工资支付是国家高度重视解决的民生问题。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国务院出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对建设工程领域作出特别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负有无条件的先行清偿义务,只要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无论是分包还是转包,均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本案裁判一方面支持行政机关依法保障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能够早日获得应得的工资报酬,切实维护农民工取得工资报酬的权益;另一方面对于推动建设工程领域相关单位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法定责任和义务具有示范和教育意义。

3.陈某某诉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因醉驾摩托车被吊销驾照案

【裁判要旨】

醉酒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吊销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该处罚系剥夺驾驶人驾驶任何类型机动车的资格,与驾驶人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和实际驾驶车型无关。

【基本案情】

陈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其准驾车型为C12021年6月,陈某某驾驶轻便摩托车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醉酒标准。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据此认定陈某某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陈某某不服,认为其C1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包含普通二轮摩托车,交警支队处以吊销其汽车C1驾驶证的处罚未能准确区分摩托车和汽车,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扬州市邗江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交警支队吊销其准驾车型为C1的汽车驾驶证,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法律明确规定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未区分驾驶人的准驾车型。其次,若醉酒驾驶摩托车,只能吊销准驾车型为摩托车的驾驶证,不能吊销汽车驾驶证,则提高了行为人自认为其依然持有汽车驾驶证,后继续实施醉酒驾驶汽车情形的可能性,给交通安全秩序带来更大的危险。最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基于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认为允许其继续驾驶机动车或将危及公共安全,由此作出终止其驾驶许可的决定。这是对违法行为人缺乏道路交通安全意识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与其持有驾驶证的准驾车型或实施违法行为时实际驾驶的机动车类型无关。扬州市邗江区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道路交通安全关系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益。对于在醉酒驾驶机动车车型与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所载准驾车型不一致的情况下,交警部门能否吊销驾驶人所持驾驶证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对此问题予以释法说理,既有力支持了交警部门依法对醉驾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向违法行为人和社会公众宣示了在醉酒驾驶摩托车等情形下,交警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吊销汽车驾驶证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强化了社会公众规范驾驶、安全驾驶的法律意识。

4.卞某诉某市民政局不予撤销“挂名”登记案

【裁判要旨】

公民明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将其身份证用于行政登记,仍然提供身份证并配合办理行政登记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民出借身份证后,以行政登记程序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或者仅是“挂名”登记为由主张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9年,顾某某请卞某担任其投资的某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卞某向顾某某提供了身份证、教师资格证等证件。后某培训中心理事会选举卞某为理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并向某市民政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市民政局经审查后将该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卞某。因某培训中心经营不善引发多起诉讼,卞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市民政局作出的变更登记行为。诉讼中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登记表》《社会组织章程核准表》中的落款签名均不是卞某本人书写。

【裁判结果】

镇江市润州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卞某的诉讼请求后,卞某不服提起上诉。镇江中院二审认为,公民应当依法使用身份证件,卞某明知某培训中心将自己身份证件用于行政登记,仍然提供并配合办理行政登记,应当对其提供身份证件用于行政登记的行为负责。公民明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其身份证件进行行政登记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管理和经营活动的,其后不得以行政登记申请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为由请求撤销行政登记。卞某向法院提供的“挂名”协议中没有其本人签字,况且在行政登记时也未将该协议向行政机关提供,故不能以“挂名”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行政登记。镇江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市场经济既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确保身份真实是构建诚信社会的基石。公民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法使用身份证件,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身份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特定目的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等“挂名”登记,一旦经营出现问题,出借身份证的公民可能面临法律风险。公民明知出借身份证是用于行政登记,仍然出借身份证并配合办理行政登记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而不得以行政登记中的签字非其本人书写或者仅是“挂名”登记为由请求撤销行政登记,否则将纵容“挂名”登记行为,损害社会信用体系根基。公民应当妥善保管自己的身份证件,切莫随意出借证件,谨防个人身份信息泄露及身份证被违法违规使用,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或责任。

5.衡某诉某镇政府继续履行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补偿协议签订后,行政相对人将养殖场交付统一拆除,已经全面履行协议义务,行政管理目的亦已实现。此时,行政机关拒不支付补偿款有违诚信原则。行政相对人主张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补偿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协议内容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衡某系某镇村民,经转让获得案涉养殖场,内有猪圈及其他附属设施,从事养殖生产。2019年11月,某镇政府发布环境整改方案,对某村周边养殖污染问题提出整改措施,要求彻底关停畜禽养殖企业。后某镇政府委托评估公司对衡某经营的养殖场进行估价。2020年2月,第三人某村委会和衡某签订猪圈及附属物拆迁协议,约定了拆迁程序、补偿价款、违约责任等内容。后衡某将养殖场交付拆除,但某镇政府未支付拆迁补偿款。衡某提起诉讼,请求某镇政府履行协议并支付补偿款及违约金。

【裁判结果】

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一审认为,案涉协议形式上虽然是由某村委会签订,其实质仍是某镇政府委托某村委会代为签订,镇政府依法负有补偿责任。村委会与衡某签订本案协议,对拆迁补偿事宜作出明确约定,且猪圈及附属物已由衡某依据协议交付拆除,镇政府关停养殖场的行政管理目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镇政府以其并非协议签订主体主张协议无效,拒不履行支付拆迁补偿款,既无法律依据,亦有违诚信原则;因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淮安市清江浦区法院遂判决某镇政府向衡某支付拆迁补偿款及违约金。某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淮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履行行政协议应当以诚信为前提。中共中央、国务院在《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中明确要求加快推进政务诚信建设,健全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也明确将“诚实守信”作为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在《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亦要求各级政府充分发挥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政府诚信施政,有利于更快带动全社会诚信意识的树立和诚信水平的提高。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准确适用法律,通过司法裁判推动政府兑现向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的承诺,有利于促进政府守信践诺,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6.徐某某、潘某诉某区卫健委医疗美容处罚案

【裁判要旨】

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登记开办医疗美容诊所、申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通过约定合作方式提供医疗美容诊所场地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其他美容院开展医疗美容项目,美容院的经营者定期向执业医师支付费用,但执业医师不实际参与医疗美容项目操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此种情形“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作出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某医疗美容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主要负责人为徐某某(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诊疗科目为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该医疗美容诊所成立后,某美容院的经营人员潘某负责该医疗美容诊所经营用房的租赁、装修以及各类人员招聘管理、工资发放、药品采购等一切经营活动,案涉医疗美容诊所与美容院门店相连,不设置门头招牌,美容院需要做医疗美容项目的客户均被带至该医疗美容诊所,由潘某安排的人员做手术。潘某与徐某某约定徐某某每月做6台手术,但徐某某实际做手术次数每月不足6台,绝大多数手术由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实施,均无手术记录。2016年至2019年,潘某每年初向徐某某支付40万元。2020年初,某区卫健委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线索,对该医疗美容诊所调查处理。查处中,徐某某、潘某提交二人于2018年4月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某区卫健委经调查询问和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20年5月作出行政处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决定对二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徐某某、潘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

【裁判结果】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潘某的诉讼请求后,二人不服提起上诉。徐州中院二审认为,徐某某提供登记在其名下的医疗美容诊所场地及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供潘某使用,并按年收取固定费用,潘某组织相关人员在该医疗美容诊所开展医疗美容活动,并负责诊所经营期间的人员管理、财务管理、业务经营、风险处理等全部事务,二人之间不符合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应认定“名为合作经营、实为租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区卫健委依据当时有效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认定徐某某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依据《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认定潘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并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徐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医疗美容活动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实施医疗美容项目必须在相应的美容医疗机构或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中,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美容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美容机构与具有医师执业资格的人员合作,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法院在查明某医疗美容诊所的实际经营情况、合作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实的基础上,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认定案涉合作模式的真实性质,依法支持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名为合作、实为租借”的认定,既有力打击租借医疗资质、扰乱医疗美容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又教育引导广大消费者在接受医疗美容服务时辨别资质、防范风险。

7.祁某某诉某县资规局代履行费用行政处理案

【裁判要旨】

海域使用权终止,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基本案情】

2018年6月,因祁某某的海域使用权证书养殖用海期限届满,原某县海洋与渔业局发布公告,对该海域使用权证书依规予以注销。因祁某某在其海域使用权终止后未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某县资规局先后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要求祁某某限期拆除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祁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某县资规局遂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并委托第三方实施了拆除行为。其后,某县资规局作出《代履行费用追缴决定书》,要求祁某某支付代履行费用。祁某某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代履行费用追缴决定书》。

【裁判结果】

南京海事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某县资规局对其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负有监管职责。某县资规局责令祁某某限期拆除其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祁某某逾期拒不拆除,某县资规局委托第三方代履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其作出的关于追缴代履行费用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案涉代履行费用数额经某工程项目咨询管理公司结算审核,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拆除施工单位盖章的费用明细表、工程结算审定单等证明,可以认定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南京海事法院遂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非法占海、围海、填海是我国近海生态遭受破坏的重要原因,国家环保部门明令“退渔还湿”,且案涉海域位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祁某某在其海域使用权终止后仍非法占用海域,不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也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祁某某负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限期治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亦对原海域使用权人在其海域使用权终止后、非法占用海域的行为作出专门规定,明确原海域使用权人逾期拒不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人民法院支持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依法追缴代履行费用,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拆除义务,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海洋环境保护职责提供有力司法支持,是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生动实践。

8.某刻章服务部诉某市行政审批局政府采购行政协议案

【裁判要旨】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有多种政府采购方式或者服务方式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增进公平竞争的方式,维护市场在公共服务领域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政府采购合同侵害市场主体公平竞争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基本案情】

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某市行政审批局决定由财政出资为新开办企业刻制印章一套。六家印章刻制单位报名参加,经竞争性谈判、专家评审等程序后,某市行政审批局分别与某文印社等三家印章刻制单位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允许合同相对方即上述三家单位利用政务服务大厅这一公共资源经营印章刻制业务,同时确定了印章的形状、规格、品牌、定价、服务期限等内容,约定上述三家单位在服务大厅承揽其他自费印章刻制业务的,提供的印章质量必须符合相关技术参数。未进入政府采购服务名单的某刻章服务部认为案涉政府采购合同严重影响其正常业务,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政府采购合同,并责令停止三家印章刻制单位在服务大厅从事印章刻制业务。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某市行政审批局与三家供应商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责令该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履行政府采购合同。某市行政审批局及三家印章刻制单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二审认为,被诉政府采购合同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指向和行政职权因素,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市行政审批局未严守职权法定的行为边界,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妨碍了市场主体双向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限制了市场主体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权益,剥夺了市场主体竞争交易的机会,损害了市场主体平等交易的地位,对当地印章刻制行业的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带来明显不利的影响,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反垄断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对于行政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无效。因被诉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事实上造成隐性垄断和限制、排除市场竞争,南通中院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政府采购合同无效。

【典型意义】

公平竞争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保障竞争机会均等、竞争手段公平,是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为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将少数几家印章刻制单位引入政务服务大厅,变相指定印章刻制服务。由于技术手段相近,市场容量有限(新开办企业的印章刻制业务占刻章市场的绝大部分),上述做法人为影响印章刻制单位之间的公平竞争秩序,对未能进场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生效判决为保护印章刻制主体的公平竞争权树立了裁判标杆,对于引导行政机关在“放管服”改革中坚守法治理念和系统思维具有重要意义,受到理论界、实务界和相关行业协会广泛好评。人民法院报以《小印章采购案彰显大公平》对本案予以整版报道。

9.杨某某诉某公安分局不履行对教师教育惩戒行为处罚案

【裁判要旨】

教师为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的管理、训导或其他矫治方式,未超过教育管理的合理边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学生或家长不满教师教育惩戒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以公安机关不履行对教师立案查处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杨某某在校期间因排队等事宜与同学多次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出现打同学耳光等过激行为。事件发生后,杨某某与班级其他同学关系恶化,学习成绩明显下降,多次不完成作业。为此,杨某某的班主任陈某某认为杨某某不再适宜担任班长并予以更换;同时,陈某某先后对杨某某实施了罚抄、罚站、停课等惩戒措施。杨某某的家长不服,向某公安分局报案要求查处陈某某区别对待以及对杨某某罚抄、罚站、撤销职务等违法行为。某公安分局经调查,认为合理的罚抄、罚站等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未对陈某某作出处理。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某公安分局不作为违法,责令该局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泰州市海陵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泰州中院二审认为,教育惩戒行为是学校和老师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其实质是学校和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实施的内部教学管理活动。对于教育惩戒行为有异议的,学生或家长可以向学校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由学校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内部程序予以纠正。本案中,班主任陈某某采取罚抄、罚站、撤销职务等教育惩戒行为,上述措施与杨某某的过错程度相适应,并不具有伤害、报复杨某某的故意,亦未造成人身伤害等后果,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范畴,某公安分局经调查后未对陈某某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泰州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教育是全社会的责任,全社会都应为教育活动创造优良环境。传授、管理、训导、惩戒是教育的必备手段和应有之义。实践中,因一些家长爱子心切、与教师在教育理念上存在差异等因素,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行为容易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导致不少教师面对违规违纪学生不敢管、不能管、不愿管,长此以往不利于学生的健康成长和良好教学秩序的建立。学校和教师在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过程中,在合理限度内对违规违纪学生采取劝导、诫勉、惩戒等措施予以纠正,既是《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教育法律规范赋予学校和教师的职权,同时也是学校和教师应尽的义务。本案中,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对于教师合理使用教育惩戒权划出了“标尺”,期望共同构建多元主体参与、合力落实教育责任的良好社会环境。人民法院报、新华日报等媒体对本案予以报道。

10.某林业开发公司行政补偿及关联民事争议实质化解案

【裁判要旨】

对于具有实质化解可能性的涉诉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深入研判的基础上,主动引导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围绕当事人的核心诉求开展实质化解、联动化解工作,努力用最少的程序实现涉诉争议的一揽子彻底解决。

【基本案情】

2004年3月,某林业开发公司与某市水务局下属的堤闸管理所签订为期15年的《海堤绿化工程承包合同》。后该公司承包的林地被划为省级生态公益林保护范围,其依据《江苏省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某市资规局申请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省级补偿资金的补助对象根据林权权属、经营管理主体确定为国有单位、乡镇、村集体、集体林场等单位此外,其他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合同约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市资规局认为该公司不符合补偿对象的要求。该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资规局向其给付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东台市法院受理案件后,考虑到某林业开发公司虽未与堤闸管理所就省级公益林管护进行专门的合同约定,但该公司多年来实际承担了省级公益林的保护管理工作,符合省级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补助的实质要件;同时法院通过调查了解,发现该公司近年来拖欠堤闸管理所土地占用补偿费用,导致本案行政和民事争议交织,化解难度较大。在庭审中,法院主动引导出庭应诉的某市资规局负责人就涉诉争议化解发表意见;在庭后继续建议出庭应诉的负责人牵头组织当地财政、水务等部门进行会商,并将堤闸管理所引入本案协同化解。最终在厘清各方当事人各自的合理诉求后,法院促成某市资规局、某林业开发公司、堤闸管理所三方就生态效益补偿资金所涉事项签订和解协议,对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数额、发放流程以及抵扣相应的土地占用补偿费用等进行约定。后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被裁定准许,案涉行政争议及关联民事争议得到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仅是这项制度的第一步,而“出声”“出效果”才能发挥出这项制度的独特功能,这不仅可以缓和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对立情绪,还可以依托负责人的决策协调优势促进涉诉争议的实质性化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本案中,东台市法院精准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并充分释法说理,为双方实现平等对话创造了良好条件。某市资规局负责人不仅出庭应诉,且在庭后根据法院建议围绕行政相对人的核心诉求,组织多部门会商,并将相关第三方民事主体引入争议实质化解程序,在法律框架内一揽子彻底解决案件争议,充分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实现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出声出效果。



[责任编辑:茆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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