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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法院湿地保护典型案例

2023-06-05 14:00:07 来源:改革网 

一、蒋某林诉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

【基本案情】

原告蒋某林承包位于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斗龙港村六组土地从事水稻种植等,经营模式为稻虾轮作。2019年秋、冬季,蒋某林种植的196亩水稻被野鸟侵食、损坏,其采取用燃放鞭炮方式驱赶野鸟未果,导致其种植的水稻基本绝收。通过对野鸭损害田块测产,确定蒋某林损失为384317元,扣除其实际未进行收割、运输、晒烘等费用16660元后损失为367657元。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大丰资规局)根据相关部门的书面请示意见,参照省农业保险大丰地区现行执行标准,给予每亩550元补偿,共计107800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大丰资规局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参照省农业保险大丰地区现行执行的每亩550元标准补偿107800元,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合理性原则。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蒋某林的合理损失367657元,酌情由大丰资规局按照70%进行补偿,即补偿257359.90元。遂判决大丰资规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蒋某林支付补偿款257359.90元。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中,国家重点保护的一级野生动物有丹顶鹤、白鹤、黑鹳、遗鸥等,二级保护动物有大天鹅、鸳鸯等,以及其他具有生态价值、科学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三有”动物。本案中,原告承包的地块位于盐城湿地珍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周边,其种植的196亩水稻便成为珍禽保护区内野鸟的“食堂”,虽然水稻被珍禽保护区内野鸟侵食、损坏,但仍然坚持选择保护野生鸟类,充分展现了野生动物保护意识深入人心、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美好画卷。本案被告参照省农业保险大丰地区现行执行的每亩550元进行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未能体现行政补偿的合理性原则。考虑到原告已经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依法履行了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仍不能避免其损失,本案对野生动物保护和农民利益进行合理平衡,实现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对于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借鉴参考价值。

二、徐某、刘某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被告徐某在未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从被告刘某处购买黑鱼、鲶鱼用于放生。2020年12月15日,徐某在常州市长荡湖,投放从刘某处购买并由其运至现场的鲇鱼25000斤。后大量鲶鱼死亡,常州市金坛区、溧阳市长荡湖渔政监督大队累计打捞死亡鲇鱼20208斤。经鉴定,死亡鲇鱼为革胡子鲇,系外来物种。专家意见认为,案涉投放行为对长荡湖渔业资源造成的直接损害补偿(赔偿)费不少于7427.6元至44565.5元,对长荡湖生态环境造成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至6000元。据此,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就徐某、刘某向天然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的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刘某在未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情况下,自行向长荡湖投放大量外来物种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导致该水域环境要素和生物要素发生不利改变,造成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惩罚性赔偿责任。遂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承担因其违法投放外来物种革胡子鲇所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30000元、服务功能损失5000元、事务性费用18000元及惩罚性赔偿金5000元,刘某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款项在科学论证后拟定方案用于长荡湖生态环境修复和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判决后,各方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非法投放外来物种民事公益诉讼案,也是涉生物安全风险防范与长江流域湿地保护的案件。湿地被誉为“地球之肾”,与森林、海洋并列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基础性、战略性作用。作为长江、太湖之间重要的调蓄性过水湖泊,稳定的长荡湖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及健康的湿地功能,对环太湖流域水环境安全、湿地生物多样性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二被告未经批准擅自向长荡湖投放外来物种造成了生态环境损害及生物安全风险,本案充分发挥了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功能,落实最严法治观保护生态环境;同时明确将惩罚性赔偿金用于生物安全风险防范科普、法治宣传,践行预防性司法原则,探索惩罚性赔偿费用使用路径。本案庭审充分发挥环资审判宣传教育功能,多家媒体进行集中报道,全网同步直播100多万网友在线观看,中央、地方等新闻媒体也进行了深度报道,引起较好社会反响。

三、徐某华、某财产保险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1日3时30分,被告徐某华驾驶货车,沿东台市麋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弶港镇蹲门居委会西侧路段,与两头麋鹿发生碰撞,致两头麋鹿死亡、车辆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处置不力,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华驾驶货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东台市林业中心评估认定,因交通事故致两头麋鹿死亡的麋鹿整体价值为人民币6万元。

【裁判结果】

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徐某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麋鹿死亡,并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造成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徐某华所驾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故判决:某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因徐某华的交通事故行为造成的野生动物资源损失人民币6万元。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且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全额履行赔偿款。

【典型意义】

盐城黄海湿地是我国第一个滨海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具有重要的生态地位及作用。由于黄海湿地纵跨多个行政区域,客观上存在多头管理、分头管理现象,故协同保护、系统治理对于黄海湿地保护尤为重要。本案中,人民法院秉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理念,积极推动湿地多元保护、协同保护。一方面,按照“谁损害、谁担责”的原则,判决义务人全额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另一方面,主动延伸审判职能,根据黄海湿地野生动物被撞事件时有发生的实际情况,及时向当地交通运输、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并推动在沿海地区车流量较大、周边野生动物经常出没的道路设置野生动物出没警示标牌,提醒广大驾乘人员谨慎驾驶、小心避让,有效减少车辆对野生动物的伤害。司法建议发出后,相关部门高度重视,及时在麋鹿经常活动的路段安装野生动物警示标志16套。本案对于提升湿地保护诉源治理实效,构建多元共治的湿地生态保护工作机制具有示范意义。

四、李某美、邱某祥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下旬,被告人李某美在明知螺蛳全年禁捕、禁止使用机吸螺蚬(学名:拖曳齿耙耙刺)方式捕捞水产品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被告人邱某祥,让被告人邱某祥帮其联系工人到盱眙县洪泽湖武小圩水域捕捞芡实,并为工人提供食宿。被查获后经现场称重,被告人李某美等人共捕捞芡实约3200千克、螺蛳约50千克。经省洪泽湖渔业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认定,机吸螺蚬在洪泽湖是明令禁止的渔具渔法。

【裁判结果】

盱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美、邱某祥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遂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1)苏0830刑初291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李某美拘役五个月、邱某祥拘役四个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坚定不移把保护摆在第一位,尽最大努力保持湿地生态和水环境。”近年来,随着禁捕政策实施,非法捕捞水生动物现象显著减少,非法捕捞水生植物现象却明显增加。水生植物具有多种生态功能,对于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重要作用。非法捕捞水生植物,给水生动物栖息繁育和水域生态环境带来严重危害。本案案发地位于洪泽湖湿地保护区范围内,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是我国重要的内陆湿地,具有涵养水源、净化水质、蓄洪抗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重要的生态功能。二被告人采取具有毁灭性、掠夺性的捕捞工具,无选择地捕捞底栖所有生物,导致水生动植物资源受到毁灭性损害,给湖泊湿地水域生态环境带来严重破坏,也对湿地及其周边地区的生态环境安全保护造成严重威胁。本案审理彰显了人民法院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维护湖泊湿地自然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信心和决心。

五、李某文、潘某娟非法猎捕、出售、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20年5月至2022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文多次至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的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高路港桥西南侧芦苇荡内,采用低音炮播放鸟声吸引、以手电筒夜间照射鸟类眼睛狩猎的方法,捕捉黑水鸡(俗称“高鸡”)、骨顶鸡(俗称“庄鸡”)和绿翅鸭(俗称“野鸭”)等陆生野生动物。捕获后以黑水鸡每只15-25元、骨顶鸡每只55-65元、绿翅鸭每只约30元的价格销往饭店、菜市场等地,获利56,878元,其中4万余元发生于省禁猎期内。经营太湖渔村饭店的被告人潘某娟自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期间,向李某文收购上述猎获的野生动物达32,754元,加工烹饪后作为野味招揽食客。经鉴定,涉案黑水鸡(红骨顶)、骨顶鸡(白骨顶)、绿翅鸭,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简称“三有动物”)。

在本案及关联案件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调解,两家饭店的经营者分别支付了100,900元、52,650元,李某文支付了80,000元,余款22650元约定2023年年底一次付清,并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若到期不能履行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式履行。

【裁判结果】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在太湖省级重要湿地边缘使用禁用的电子诱捕装置和夜间照明行猎的方法非法猎捕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并以食用为目的销往饭店等食品销售场所,情节严重,其行为同时构成非法狩猎罪及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应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一罪论处;被告人潘某娟伙同他人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在其经营的饭店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遂于2023年3月1日作出(2022)苏0508刑初774号刑事判决,以非法猎捕、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以非法收购陆生野生动物罪判处被告人潘某娟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湿地在保障生态安全、调节生物种群数量,促进生物多样性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为此国家专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划定国家和省级重要湿地进行保护。野生水禽是湿地生态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食用为目的猎捕、收购、运输、出售“三有动物”一万元以上,构成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本案狩猎野生水禽的地点位于太湖省级重要湿地周边芦苇荡内,本案判决对于打击非法猎捕、出售野生动物行为,阻断滥食野味陋习,维护环太湖周边野生动物种群数量稳定和生态系统平衡具有积极意义。同时,本案注重生态损害修复,通过调解几乎足额赔偿了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并约定付款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尾款则优先采取劳务代偿方案,保障生态修复落实到位。

编辑:祖智慧



[责任编辑:茆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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