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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江宁区法院保护妇女权益典型案例

2023-05-12 16:15:49 来源:改革网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而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10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期限自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12月1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从事行政工作,试用期6个月。2022年1月,陈某在医院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显示已怀孕。2022年2月,某公司向陈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解除事由为陈某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辩称其解除与陈某的劳动关系系因陈某试用期不合格,但未就陈某试用期考核目标设置及考核结果充分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陈某系处于孕期,现要求恢复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某主张继续在某某公司原岗位的诉请,因劳动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安排陈某在行政岗位从事行政工作,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司状况及发展实际需要合理安排相应工作岗位。法院判决恢复陈某与某公司的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予以辞退、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体现了国家对职工权益的重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重视,也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理念。面对“后疫情时代”的就业压力,该案的处理有利于消除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保护、调动女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对提升生产效率、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二:承担家庭义务较多一方离婚时应获经济补偿 

 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左某(男)系夫妻关系。杨某于2014年在医院进行三期试管,于2015年10月怀孕,2016年7月生产。左某常在外地出差,杨某在家抚养、照顾孩子,因时间和精力有限,未能从事全职工作。2022年7月,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左某离婚,并认为其在婚后为照顾家庭生活、抚养孩子付出了较多的精力,主张经济补偿。

 裁判结果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某因备孕,以及照顾家庭、子女等承担了较多的家庭义务,未能正常工作,杨某主张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在判决准予双方离婚的同时,酌定由左某补偿杨某70000元。 

典型意义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每一个家庭成员都会在家庭中得到立足社会的基本物质和精神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常出现一方为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家庭义务,为另一方解除后顾之忧。尤其是,常常存在一方因负担较多的家庭义务,导致其在自我发展、自我实现上的时间和精力被大量压缩,甚至完全牺牲自我发展机会,全力投入家务劳动中的情况。当夫妻双方离婚,负担更多的家庭义务、给另一方提供了更多无形支持的一方反而会因自身经济能力弱或缺乏经济能力而面临权益不能得到保障的困境,显然有悖公平。因此,家务劳动价值应当得到尊重,投入家务劳动、承担家庭义务的人,理应获得相应的补偿。 

 案例三:婚内出轨一方应对配偶作出损害赔偿 

 基本案情 

张某(女)与赵某(男)于1992年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一子。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赵某打麻将及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张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并提出赵某与婚外异性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赵某支付其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结果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赵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夫妻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张某要求离婚,赵某亦同意离婚,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离婚损害赔偿,其提供了录音、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对双方离婚有重大过错,法院酌定由赵某赔偿张某30000元。

典型意义

 出轨是现代社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一个重要原因,婚姻中,出轨者给另一方带来的精神伤害非常巨大。民法典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外增加了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为实践中出现的出轨、嫖娼、赌博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过错行为的受害方提供了救济途径。本案中,赵某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是导致双方离婚的重要因素,张某据此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四: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应依法少分

基本案情 

周某(女)与袁某(男)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8月,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袁某离婚。法院于2021年3月9日判决准予周某与袁某离婚。2020年8月,袁某曾向某汽车销售公司定购车辆,并支付20000元。因车辆未能定购成功,汽车销售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该20000元退还袁某。2021年1月9日,袁某向汽车销售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支付购车款150000元(其中信用卡消费15000元)。该车辆于2021年3月6日登记在袁某名下。买车时,袁某未告知周某,在双方的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袁某亦未向法庭陈述汽车销售公司返还其购车款20000元及其定购案涉车辆之事。2021年12月,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袁某存在转移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要求袁某支付其155000元。

 裁判结果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与袁某原系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汽车销售公司于2021年2月8日退回袁某定购车辆的款项20000元,该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离婚前,袁某支付的购车款共135000元,属周某与袁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袁某未告知周某其定购车辆的事实,在双方离婚诉讼中亦未向法庭陈述退回定购车辆的20000元,以及其定购车辆、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其存在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周某依法可以主张袁某少分或者不分该财产。法院确定上述155000元由周某、袁某各享有60%、40%,故袁某应支付周某93000元。 

典型意义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袁某在与周某的离婚诉讼中未向法庭如实陈述其掌控的财产情况,致周某未能分割该部分财产。双方离婚后,周某发现有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提起诉讼,法院依法确定袁某少分该部分财产,保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也是袁某违背诚信原则、侵犯配偶对共同财产的享有权利而承担的法律后果。 

 案例五:实施家庭暴力的一方离婚时应作出赔偿

 基本案情

 2016年5月,邱某(女)与唐某(男)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邱某与唐某多次发生纠纷,邱某曾被唐某殴打至医院治疗。2019年11月5日,邱某与唐某在住宅楼楼顶发生纠纷,纠纷中唐某造成邱某受伤。邱某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2021年5月,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邱某同意离婚,并因唐某实施家庭暴力而要求赔偿。

 裁判结果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唐某多次与邱某发生矛盾,并致邱某受伤,存在对邱某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且家庭暴力系造成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故对邱某要求唐某损害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典型意义

 家庭暴力在夫妻间时有发生,绝大多数受害人是妻子,而家庭暴力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且因发生在家庭中往往得不到及时有效的制止和处理,很容易导致婚姻的破裂和家庭的离散,严重侵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损害赔偿制度具有填补受害人损害的作用,也具有对家庭暴力行为的预防、制裁作用,依法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六:孕妇因交通事故流产应获精神损害抚慰金 

 基本案情 

2022年2月15日23时30分,毕某驾驶小型轿车,撞到路边行人原告冯某(43岁),造成冯某右髋部外伤、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足第3、4跖骨底部骨折。此时,冯某已怀孕8周。2022年2月21日,冯某因“B超提示胚胎停止发育5天”入医院治疗,于2月22日行药物流产,2月25日办理出院。交警部门认定毕某全责、冯某无责。冯某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未生育,且在事故中受伤,以后不能再次怀孕,上述情况,给其造成了较大的、难以弥补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江宁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毕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就事故对冯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某已怀孕八周,发生事故后胚胎停止发育,被迫终止妊娠。冯某被迫终止妊娠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对冯某身心无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冯某的年龄、交通事故与其流产的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对其身体和心理造成的影响,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典型意义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该充分结合案件的事实综合考虑,不应把是否构成伤残作为唯一的标准。孕妇流产不同于普通的身体伤害,导致妇女作为准母亲所享有的保护胎儿正常发育和出生的权利受到侵害。法院判决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保护孕妇的权利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七:因交通事故无法母乳喂养孩子有权主张奶粉费用 

 基本案情

 方某于2020年7月24日生育一子。2021年1月18日,范某驾驶小型轿车与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方某左侧距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跟骨前结节骨折、左侧踝关节三角韧带损伤,住院30天。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方某表示其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用药无法进行母乳喂养,不得不购买奶粉进行喂养,要求赔偿该费用。 

裁判结果

 江宁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奶粉费支出,方某在哺乳期治疗和用药,客观上无法母乳喂养购买了婴儿奶粉,结合哺乳期间、购买奶粉支出情况及该年龄段婴儿奶粉食用量情况等,法院酌定奶粉费用为6000元。 

典型意义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该案中所涉奶粉费用虽非法律明文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但该损失系因侵权人侵害方某人身权益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范某存在过错,故该损失应当由范某赔偿,依法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编辑:祖智慧)   

[责任编辑:茆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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