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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发布2022年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2023-04-25 11:39:00 来源:改革网 

近日,南京江北新区法院召开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从2022年受理的知识产权保护案件中选出了5则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案例,逐一解读发布。

1.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设计、制作的绒花制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创作了“福寿三多”美术作品,并取得了作品登记证书。被告通过西塘汉服节及淘宝店铺(南京摇曳绒花)等渠道销售“南京摇曳绒花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旗袍晚礼服正装汉服服饰”等绒花制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创作的“福寿三多”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被告销售的“南京摇曳绒花粉福寿发簪头饰发饰夹钗等绒花制品,从各方面来看,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上述作品,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等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华文明绵延传承的生动见证。绒花是南京著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告赵某某是南京绒花的非遗传承人。原告在传承非遗的实践中创造新的作品,既有艺术价值也有市场价值,应当得到保护。本案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绒花美术作品构成侵权,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创新保护的司法保护模式提供了有效的实践参考。

2.原告陈某某等人与被告周某某、某中医药出版社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生前著有《<伤寒论>求是》一书,该书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陈某某去世后,其学生周某某在取得陈某某配偶和长子同意后,组织修订人对原著进行了修订并出版。新修订的书籍在原作的基础上,增加“医案选录”和“按”,出版封面页亦载明原著陈某某。陈某某长子之外的四子女以继承人身份将周某某和出版社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修订者结合自身理解,进行取舍、判断,形成具有个人风格特征的注释等智力成果,形成区别于原中医典籍的独创性表达,构成演绎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因继承而形成的著作权共有关系,在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参照适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年版)》第九条关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规定,即:“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在部分继承人同意授权周某某修订《<伤寒论>求是》的情况下,即使其他继承人不同意该书再版,亦不能阻止部分继承人同意再版的行为。如果需征得所有继承人授权同意,才能对作品进行进一步的修订、完善,将阻碍学科的发展和进步。周某某对于图书修订内容与原文做了明确区分,修订再版的行为并不会妨碍陈某某继承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损害其合法利益,故不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更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中医药的传承与发展离不开师徒传承、薪火相传。校注前人理论、继承并发扬光大,是优秀传统文化的精华之处;中医理论的传承与发展,亦是历代专家对前人学术成果不断深入、发展的过程。在原作者已去世的情况下,若要求所有继承人一致同意方可出版演绎作品,则会不恰当的阻碍中医理论的传承发扬。本案判决彰显了依法保护中医理论研究发扬光大的司法导向,为中华民族瑰宝不断焕发新生注入了“强心剂”。

3.上海市某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与南京市某粮油店、海安某米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市某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某明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后通过公证证据保全方式在南京市某粮油店购买了一袋大米,内包装袋正反面显著位置均标注较大字体的“某明”字样,上述包装袋左上方标注较小字体的“富贵碗”标识。被告抗辩标注的并非“某明”,而是“某川”,只是草书字体使得川字有点像明字。经比对,原告取证的上述包装袋正反面标注“某川”,与原告上海市某绿色食品产销联合会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某明”地名构成近似,与“某明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整体上亦构成近似。法院认为,被告南京市某粮油店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某明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海安某米业公司生产、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某明大米”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通常由地名,商品通用名称和图形搭配组合而成,故对于该类商标的侵权也可以作整体和独立考量的结合评判。对于其中的地名,由于长期以来来源于该地区的商品所有拥有的特定品质、信誉已经通过使用赋予了该地名大范围的识别性,所以只要商标性使用该地名元素则构成近似,而不必精确判断该地名所使用的文字字体是否与商标所用字体构成实质性相似。经营者通过使用草书字体使标识近似于著名产地的地理标志,存在攀附的主观故意,应当承担责任。但若被诉侵权商品实际产地符合该地理标志所指向区域,则应推定构成正当使用。

4.某宜佳公司与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宜佳公司是多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被告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系个体工商户。

某宜佳公司认为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超市推销、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相类似,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在未获得某宜佳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店面招牌、玻璃门处使用“宜佳”字样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某宜佳公司的权利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法院认为,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在其招牌上使用的“宜佳超市”为文字标识,虽含有“宜佳”二字,但与某宜佳公司的注册商标对比,二者在文字构成、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并不近似,并不会造成公众混淆、误认,不应认定为构成侵犯商标权。

【典型意义】

商标法所要保护的,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而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一般消费者凭借南京市鼓楼区宜佳超市店场所的标识,足以实现对服务来源的清晰区分,不会导致误认被诉侵权服务来源于全国连锁的某宜佳公司,亦不会产生攀附某宜佳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业信誉的损害后果。某宜佳公司享有系列商标专用权,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也不是无限的,某宜佳公司并不能垄断宜佳二字的使用权。

5.广州某弟公司与南京金桥市场某箱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广州某弟公司是“某弟”商标使用权人。李某设立南京金桥市场某箱包店经营箱包,与“某弟”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后在某甲公司的授权下使用“某di”注册商标。实际经营中,南京金桥市场某箱包店将“某弟”字体完全相同的标识突出使用在门头店招,但将文字横排改为竖排,并在左侧用竖排小字体标识“某di”。成讼后,南京金桥市场某箱包店辩称其门头店招为简化某甲公司企业名称所得,不存在对广州某弟公司商标权的侵害。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经授权使用的企业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企业有依法简化企业名称的权利,但不可以随意变更企业名称,且企业名称的简化使用需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不规范使用企业简称,自行改变外观特征和式样,使用与“某弟”商标完全相同字体,构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的,构成侵权。

此外,李某在该案庭审结束之后注销了南京金桥市场某箱包店,使原本的诉讼主体消灭。法院在发现这一情况后,通知李某在指定时间地点说明情况,但李某未按时到场。法院在充分保障李某程序性权利的情况下,认为李某的行为故意妨碍诉讼程序,作出了罚款1万余元的决定。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诉讼中,经营者在应诉后乃至开庭结束后注销商主体,且不主动向法院报备,拒绝向法院说明情况,应当认定属于故意妨碍诉讼程序,人民法院可依情节予以处罚。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深入推进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裁判中更加注重诚信导向,严厉打击知识产权领域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行为,不断提高社会公众诚信意识,激发创新活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23年,江北新区法院将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坚决扛起“争当表率,争做示范,走在前列”的重大使命,助推江北新区、自贸试验区南京片区实现高质量跨越发展。


编辑:祖智慧

[责任编辑:茆同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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