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个人信息安全 维护群众人格尊严

2021-07-30 15:09:48 来源:本网专稿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回应社会对人脸识别的关切

□ 中国改革报、改革网记者 刘政

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

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作出规定

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智慧城市建设,小到手机客户端的登录解锁,都能见到人脸识别的应用。在国境边防、公共交通、城市治安、疫情防控等诸多领域,人脸识别技术发挥着巨大作用。

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人脸识别技术所带来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也日益凸显。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中的生物识别信息,是生物识别信息中社交属性最强、最易采集的个人信息,具有唯一性和不可更改性,一旦泄露将对个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危害,甚至还可能威胁公共安全。”最高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杨万明介绍。

此次发布的《规定》从人格权和侵权责任角度明确了滥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行为的性质和责任,主要从物业服务、格式条款效力、违约责任承担等角度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予以回应。

“个人信息,特别是敏感个人信息,关系到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强化个人信息司法保护,符合人民群众所急所盼,也是人民法院的工作重点。”杨万明表示,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持之以恒抓好个人信息司法保护各项工作,促进信息数据依法合理有效利用,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

不得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唯一验证方式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

“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

《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郭锋表示,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人脸信息属于敏感个人信息,只有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自愿同意使用人脸识别,对人脸信息的采集、使用才有合法性基础。”郭锋解释说,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据郭峰介绍,为更好规范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防止其将人脸信息泄露或者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隐私,第10条第2款又进一步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存在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样就对业主及其他物业使用人的人脸信息形成全面保护。”郭峰说。

应用程序不得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

“一揽子授权”“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最高法研究室民事处处长陈龙业直言一段时间以来,部分移动应用程序通过这些方式强制索取非必要个人信息的问题。

“这既是广大用户的痛点,也是维权的难点。为从司法角度规范此类行为,《规定》明确了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陈龙业介绍,一是单独同意规则。信息处理者在征得个人同意时,必须就人脸信息处理活动单独取得个人的同意,不能通过一揽子告知同意等方式征得个人同意。二是强迫同意无效规则。《规定》对处理人脸信息的有效同意采取从严认定的思路。对于信息处理者采取“与其他授权捆绑”“不点击同意就不提供服务”等方式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信息处理者据此认为其已征得相应同意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线上应用,对于需要告知同意的线下场景也同样适用。

[责任编辑:王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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