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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试行)

2020-07-09 17:21:05 来源: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统一科学的养老机构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健全养老机构质量提升和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激发养老服务发展活力,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并获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或已完成属地民政部门备案,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等级评定机构,是指负责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复核工作的各级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相关单位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是指养老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开展自我评价,并接受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机构评定、作出评定等级结论的过程。

第五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等级制,从高到低依次为五级、四级、三级、二级、一级五个等级。

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原评定等级自动失效。

第六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应当坚持自愿申请、分级评定、客观公正、动态管理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省民政厅负责制定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指导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并对各级民政部门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设区市民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特点,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已经开展等级评定的地区遵循“内容只增不减、标准只升不降”的原则,适当调整标准,做好与国家标准的衔接工作。


第二章  评定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  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民政部门备案或原办理的养老机构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

(二)持续运营一年以上并符合《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申请等级评定基本要求与条件的养老机构。

第九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机构不予等级评定:

(一)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未在有效期内或未进行备案的;

(三)上年度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被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并处于调查期间的;

(五)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六)前次申请评定等级未通过,距离前次申请时间不满一年的;

(七)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评定条件的。

第十条  养老机构评定的等级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养老机构可以申请重新评定,评定程序与首次评定相同。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获得评定等级一年后,符合更高等级标准的,可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等级晋升申请。养老机构经评定晋级通过后,由民政部门发放相应等级的牌匾和证书。未通过晋级评定的,继续保留原先等级。养老机构在等级有效期内有且仅有一次晋级机会,且应该逐级晋升。养老机构晋升等级后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不得再次晋级。


第三章 等级评定组织与职责

第十二条  省民政厅负责组建由业务主管部门、研究机构、相关行业组织、专家等组成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统筹实施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评定委员会委员由评定委员会聘任,任期两年。

评定委员会可以下设办公室或委托社会机构(以下简称评定办公室),负责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设立评定委员会,制定本地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地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层级权限由各设区市民政部门自主确定。

第十四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和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熟悉养老机构管理、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在所从事领域具有较突出业绩和较高声誉;

(三)具有维护评定工作客观、公平、公正、廉洁的职业道德与操守。

第十五条  省评定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其职责和权限为:

(一)制(修)订本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相关管理制度;

(二)指导地方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复核工作;

(三)组织实施五级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工作,必要时可组织实施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的等级评定;

(四)负责指导开展省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复核及纠纷争议裁定工作;

(五)对下级等级评定机构违反规定评定的结果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地方民政部门开展的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信息进行归集;

(七)组织实施对全省等级养老机构的抽查复核工作,每年抽查复核比例不低于当年获评等级机构总数的10%;

(八)建立和管理评定专家库,对评定专家开展培训工作;

(九)制作和核发五级养老机构的证书、牌匾。

(十)其他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评定委员会召开最终评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评定结论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

第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应建立评定专家库,组建评定专家组,负责对申请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进行现场考察评价,并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评定专家组由政府部门、养老机构、社会组织等有关专业人员组成,专家组成员应不少于五人,其中从事养老机构管理的实务专家不少于三人。

第十八条  评定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准确把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相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并经等级评定培训合格;

(二)熟悉养老机构的建设、运营、管理、服务等主要业务;

(三)具备履行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专业能力和廉洁、严谨的职业道德;

(四)身体健康,能够承担等级评定工作。


第四章   等级评定程序和要求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发布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通知;

(二)养老机构对照等级划分与评定标准进行自评,并根据自评结果向相应层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五级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向设区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相应评定资料,由设区市民政部门审核把关后,汇总上报至省民政厅;

(三)民政部门初审养老机构参评资格,并公示符合参评条件的养老机构名单,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四)评定委员会组织评定专家进行现场考察评价,由评定专家组提出初步评定意见;

(五)评定委员会审核初步评定意见并提出评定等级;

(六)民政部门公示评定等级结果,公示期为五个工作日;

(七)民政部门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

(八)评定委员会确认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民政部门发布公告,并向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送达评定结果通知书,颁发等级证书和牌匾。

第二十条  评定等级牌匾应当悬挂在服务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评定申请材料:

(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申请书;

(二)养老机构自评报告;

(三)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作出是否受理的处理意见:

(一)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或者补正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并给予回执。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内容及形式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需要补正的材料及提交期限;养老机构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不完全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在受理评定申请后,应当明确评定时间和日程安排。五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评定一次,四级及以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每年集中受理1-2次。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包括对养老机构的书面评价、现场评价和社会评价等方面的综合评价。

书面评价的内容和项目主要包括养老机构根据要求提交的等级评定申请材料。

现场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标准符合情况,养老机构开展各项服务工作的情况等。

社会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养老机构参与行风评议情况,入住老年人及其家属满意度调查结果等。

第二十五条  等级评定期间,等级评定机构和评定专家有权要求参加评定的养老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证明材料,并对相关评定材料留档备查。参加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评定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评定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对评价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妥善保管,不得用作等级评定工作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六条  各设区市民政部门应当将获得三级、四级的养老机构名单于评定确认后三十日内报省民政厅备案。


第五章  回避与复核

第二十七条  评定委员会委员、评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利害关系的;

(二)曾在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任职,离职不满3年的;

(三)与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有其他可能影响评定结果公正关系的。

评定专家组成员向评定委员会提出回避申请,评定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相关民政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民政部门对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受理复核申请。

第二十九条  评定委员会应当充分听取评定专家组的初评情况介绍和申请复核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现场评价,并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复核结果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应当于评定委员会作出复核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评定组织、评定人员、回避制度、评定程序、评定等级、纪律执行等方面情况的审查和监督,畅通监督举报渠道,确保评定工作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三十二条  养老机构在评定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评定: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

(二)提供虚假评定资料,有伪造、涂改有关档案资料等弄虚作假行为,并被查证属实的;

(三)有信访反映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

(四)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被责令限期改正的;

(五)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已取得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权限作出降低评定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评定等级,并收回牌匾和证书:

(一)等级评定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定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定情况失实的;

(二)违反评定纪律,采取不规范行为干扰评定专家工作,影响评定工作公平公正开展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重大风险隐患的;

(四)存在欺老虐老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涉嫌非法集资,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实施联合惩戒或者被列入养老服务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的;

(七)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定等级牌匾的;

(八)养老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年检、年报的;

(九)受政府有关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十)存在相关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在等级有效期内,评定委员会每年对本级评定的养老机构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抽查复审。复审后不符合原评定等级标准的,由评定委员会作出评定决议,并取消相应等级评定结果。

第三十五条  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一年内不得提出等级晋升的评定申请,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在三年内不得提出等级评定申请。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定等级的决定告知被处理的养老机构,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评定专家在评定工作中未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取消其专家资格,并向属地及省级信用管理系统推报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  评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定专家违反规定、干预正常评定工作的,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取消其参与评定工作资格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已经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地区,对于已经评定的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可与国家标准的三级及以下养老机构进行转换或平移,有效期满后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重新评定;四级及以上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进行复核评定;尚未开展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地区,一律采用国家标准进行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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